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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旦金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旦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旦金公司)、乙○○、丙○○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旦金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
    帶保證人,㈠於民國94年8月17 日與其簽訂借據,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7日起至
    97年8月17日止、㈡於94年8月24日與其簽訂借據,借款3,00
    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4日起至97年8月24日止
    ,另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075%計算,嗣隨
    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7.095% ),自9
    4年9月17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未按
    期攤繳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旦金公司並未依約
    繳納分期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目前共尚結欠本金
    2,644572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請求日起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迄未清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旦金公司、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借據2 紙、授信
    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牌告利率變動表、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
    以認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借款金額  │已償還本金│借款期間│ 請求金額 │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1  │          │1,174,674 │94.08.17│  925,626 │      │自96年5月17日 │自96年6月18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利│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利息20%計付 │
├──┤3,000,000 ├─────┤   |    ├─────┤      ├───────┼─────────────────┤
│ 2  │          │  900,000 │97.08.17│  396,641 │      │自96年6月17日 │自96年7月18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利│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利息20%計付 │
├──┼─────┼─────┼────┼─────┤7.095%├───────┼─────────────────┤
│ 3  │          │  838,847 │94.08.24│  661,153 │      │自96年5月24日 │自96年6月2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利│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利息20%計付 │
├──┤3,000,000 ├─────┤   |    ├─────┤      ├───────┼─────────────────┤
│ 4  │          │  838,848 │97.08.24│  661,152 │      │自96年6月24日 │自96年7月2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利│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利息20%計付 │
├──┼─────┴─────┴────┼─────┼───┴───────┴─────────────────┤
│    │                                │2,644,572 │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7,235元   │                    │
├───────┼───────┴──────────┤
│合        計  │   27,2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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