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旦金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旦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旦金公司)、乙○○、丙○○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旦金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
帶保證人,㈠於民國94年8月17 日與其簽訂借據,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7日起至
97年8月17日止、㈡於94年8月24日與其簽訂借據,借款3,00
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4日起至97年8月24日止
,另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075%計算,嗣隨
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7.095% ),自9
4年9月17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未按
期攤繳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旦金公司並未依約
繳納分期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目前共尚結欠本金
2,644572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請求日起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迄未清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旦金公司、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借據2 紙、授信
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牌告利率變動表、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
以認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 (單位: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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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金額 │已償還本金│借款期間│ 請求金額 │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1 │ │1,174,674 │94.08.17│ 925,626 │ │自96年5月17日 │自96年6月18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利│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利息20%計付 │
├──┤3,000,000 ├─────┤ | ├─────┤ ├───────┼─────────────────┤
│ 2 │ │ 900,000 │97.08.17│ 396,641 │ │自96年6月17日 │自96年7月18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利│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利息20%計付 │
├──┼─────┼─────┼────┼─────┤7.095%├───────┼─────────────────┤
│ 3 │ │ 838,847 │94.08.24│ 661,153 │ │自96年5月24日 │自96年6月2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利│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利息20%計付 │
├──┤3,000,000 ├─────┤ | ├─────┤ ├───────┼─────────────────┤
│ 4 │ │ 838,848 │97.08.24│ 661,152 │ │自96年6月24日 │自96年7月2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利│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利息20%計付 │
├──┼─────┴─────┴────┼─────┼───┴───────┴─────────────────┤
│ │ │2,644,572 │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7,235元 │ │
├───────┼───────┴──────────┤
│合 計 │ 27,23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