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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海蒂山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之1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貳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海蒂山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2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6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5日起至100年10月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4.57%計付。詎料被告海蒂山國際有限公司自97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4,323,868元,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且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又被告丙○○、丁○○○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及放款資料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23,8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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