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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告
通航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欣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之3

      丙○○

      丁○○原名潘春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上揭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件欣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達公司)業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本院迄今亦未接獲該公司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以其全體董事即甲○○、丙○○、丁○○為欣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積欠伊貨款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反於92年間要求伊支佣金,嗣雙方於92年11月5 日簽立協議書,確認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932,017元,並約定佣金部分以SPARQ 所提供之數據為依據,待雙方債權債務確認後,被告應於10日內清償債務,嗣伊依約向訴外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及其再轉代理之豐成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開通線數及話務金額,確認並未積欠被告公司佣金,依約被告即應與伊協商,並於10日內清償貨款,詎被告拖延至今,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2,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丁○○則略以:伊不知道欣達公司,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 件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不否認對原告有前開債務存在,而其所言縱令屬實,亦無從解免其本件應負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之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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