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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崧豐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崧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崧豐公司)、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崧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6月9日起至99年6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65%機動計付。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期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授信約定書第1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崧豐公司自96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本金共1,128,1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又被告崧豐公司、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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