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辰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業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辰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翔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期限自95年7月28日起至97年7月28日止,年息9%固定利率計算,清償方式按月分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積穎公司自96年8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5項第1款第1目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辰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意見,且願與原告協商;被告甲○○亦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見本院卷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辰翔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到庭就原告之聲明及主張不為爭執(見本院卷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丁○○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