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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4號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94號

聲明人
潤泰雙子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甲○○為聲明人潤泰雙子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55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宣判,然聲明人潤泰雙子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8年7月1日變更為甲○○,惟並未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聲明承受訴訟,而係於98年8 月21日聲明上訴狀中為之,此有聲明上訴狀及會議紀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36號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