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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龍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貳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 500,000元,約定自94年6月8日起至99年6月8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4.75%計算),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龍邦公司僅攤還利息至96年10月14日止,計欠本金844,203元,除應一次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44,2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844,203元   │自⒑⒖起  │4.75%     │自⒒⒗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
│            │            │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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