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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騰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柒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債權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騰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川公司)於民國94年5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為美金100萬元,嗣被告騰川公司於95年3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十筆,金額共計新臺幣23,291,913元及美金47,000元,其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分別如附一所示,借款人自借款日起,依約按月繳付利息或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繳付利息或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騰川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計息日為止,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13,801,121元及美金47,000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乙○○、己○○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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