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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告
榮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鑑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炘榮法蘭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廣野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告
東亞齒輪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鍵輪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前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兆恬律師
複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告
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達夫律師
複代理人
吳憲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底發函予含原告在內之數百家廠商,表示坐落於關西橫坑地區有一土地,交通便利、產業群聚、地價低廉,且符合相關法令及政府政策,可申請編定為工業用地,設立機械專業園區,並保證報編一定可奉核准,否則將加計利息退還購地款。原告遂於82年5 月14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委由被告處理購地及報編工業區等事宜,並按土地認購面積繳納每坪5,000 元之如附表所示購地款予被告。詎被告決定購買之關西橫坑地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坡度過於陡峭,且坐落於加強山坡地保育區,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款及台灣北部區域計畫第3 章第5 節之規定,坡度高於55%之地區,不得開發;且被告勘選之系爭土地,並不在國家6 年建設計畫之新竹科學城發展地區範圍內,而靠近保育帶邊緣,申請報編極為困難,其處理購地事宜顯有過失。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因限制以興辦工業人名義申請工業區報編,被告於購地後,雖另行成立橫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橫坑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報編工業區,然因坡度過於陡峭之故,終遭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於87年10月22日駁回關西機械園區之報編申請。而被告在成立橫坑公司前,已將全體廠商所繳納共19億餘元之款項用於購地上,嗣83年11月18日橫坑公司成立後,僅餘2 億5 千餘萬元,系爭土地復因遭主管機關駁回報編申請,價值一落千丈,處分不易,迄今仍無法返還原告繳納之認購款。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注意法令限制,執意購買坡度極為陡峭之山坡地,且未與原告討論即自行勘選系爭土地後,方通知原告等廠商開會及繳費,且在無法確保系爭土地可報編工業區之前,即以高出公告現值甚多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亦未於買賣契約中加入解約條款或其他足資保障原告利益之約款,以管控風險減少損失,徒置原告等廠商於高度風險之中,其處理委任事務確有過失,且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已依認購坪數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購地款予被告,惟於橫坑公司成立時,由每坪5,000 元中撥出150 元作為橫坑公司之資本額,是原告受有之損害應以認購面積乘以每坪4,850 元計算,原告分別認購如附表所示面積之土地,爰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鑑鵬工業有限公司2,42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炘榮法蘭鋼業有限公司2,91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榮豐股份有限公司7,275,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亞齒輪機械廠有限公司2,42 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鍵輪機械廠有限公司9,7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廣野精機有限公司4,85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全體廠商所推選之推動委員會監督下,處理委任事務,並無任何過失:

⑴被告於80年間本於服務會員廠商之立場,輔導會員廠商找尋用地,並由富亞公司提出開發計畫草案予有建廠用地需求之廠商評估。嗣於81年12月29日,被告發函予需要建廠用地之會員廠商,訂於82年1 月5 日於中山堂召開專業區認購廠商第一次說明會,由143 家表達認購意願之廠商出席,並推選庚○○等7 人為推動委員,代表認購廠商之推動委員會已見雛形。嗣參與認購土地廠商大致底定後,即依籌設推動委員會於82年2 月12日之決議,於同年4 月2 日集會時,由認購土地廠商自行推選委員5 名,組成推動委員會,負責監督系爭專業區案之推動與推行工作事宜,所召開之會議則稱為協調會;於82年7 月29日集會時,又由原本之5 名委員增加為15名。然不論是原推動委員會,或其後成立之推動委員會,兩者均非被告之附屬單位或機關,推動委員會所召開之歷次協調會議,亦非由被告所召開。且系爭推動委員會自82年4月7 日起至83年5 月23日止,共召開17次協調會,就籌設及開發工業區之相關事宜及工作進行討論決議,出席推動委員會之委員乃認購廠商自行選任,主要決策與事務均由推動委員會主導,被告指派之人員及受邀之律師、代書、開發公司人員均僅列席,益見被告僅基於協助立場,代收代管土地款,並提供人員支援或代辦相關事務。

⑵又82年4 月24日系爭推動委員會第2 次協調會決議通過土地仲介委任契約之條款,包含購買條件及土地標示,於同年4月30日,被告與仲介人士簽約,委託仲介人士代購土地清冊所載之土地,同年5 月14日,被告與認購土地之廠商簽訂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雖未附土地清冊,但被告實際上仍係依照上開決議通過之土地仲介委任契約,透過仲介人士代購土地。其後推動委員會召開協調會議,均邀請承辦代書為顧問親自列席報告,被告則在推動委員會全程監督之下,辦理代購土地之工作。而系爭推動委員會召開協調會議之決定,應視同全體購地廠商之決定,被告僅能依推動委員會之指示,進行購地事宜,對購地之決策及買賣契約之內容,均無再行斟酌或置喙之餘地。故契約中若有原告所指之未加入控管風險條款、付款保留條款、解約條款等疏失,其過失責任理當應由推動委員會承擔,推動委員會於處理事務時之過失,自不得遽指為被告之過失。另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並未逾越土地仲介委任契約第1 條第3 項每甲730 萬元之約定,被告於推動委員會所決議之買賣價格範圍內購地,亦無何過失可言。

㈡系爭土地報編未通過,係因政府政策變更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按開發山坡地與申請報編工業區等工作,均具有高度專業性,系爭推動委員會先後委請富亞公司及新環公司承辦開發及報編工作時,均未指出系爭土地有坡度過於陡峭之問題,因山坡地工業區之開發,在84年3 月27日之前並無明確之審議規範;嗣於84年3 月27日雖訂定「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亦僅該規範總編之條文可資適用;迨86年5 月9 日修正規範總編第18點及第20點,並增訂第8 編工業區開發計劃、第9 編工業區細部計劃等專編後,方有完備之審議規範,至此政府政策即轉趨嚴格。惟內政部自34年2 月16日訂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至86年8 月18日止前後修正該編條文計26次,從未規定有關山坡地坡度陡峭、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或活動斷層等情形之認定標準;直到86年8月間溫妮颱風侵襲台灣北部後,方於同年12月26日修正該編條文,並配合前述「台灣北部區域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之修正,增訂第13章「山坡地建築」第1 節「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標準」及第2 節「設計原則」第262 至第268條等,規定前揭「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有關坡度陡峭及活動斷層等情形之認定標準。質言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中關於山坡地不得開發建築之所謂坡度陡峭、活動斷層者,在86年12月26日之前並無任何具體之認定標準。在被告受託代購土地及橫坑公司正式申請報編系爭專業區以後,由於相關法令之制定、修正,「台灣北部區域計劃」之通盤檢討,以及政府政策上之緊縮,致客觀環境丕變,被告及橫坑公司原本之評估因而全然走樣;於今評論被告受託代購土地究竟有無疏失,自應依據購地當時之時空環境、法令背景為斷,而系爭專業區最終未經主管機關報編通過之主要原因,實係因政府政策轉趨嚴格及法令變更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代為購地、申請報編機械專業園區等事務,被告處理前揭事務有過失,其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有無過失或可歸責於己之不完全給付?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㈠被告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有無過失或可歸責於己之不完全給付?

⑴推動委員會係委任人推選之代表,負責指示及監督被告進行之購地及報編事宜。

①查被告前於民國81年10月間曾寄發開發「機械專業區」計畫草案、及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工廠需要建廠用地申報表與全體會員廠商,徵求有參與投資「機械專業區」建廠意願之會員預先辦理登記,嗣有一百餘家被告所屬之會員廠商表達投資意願,故由當時參與認購之廠商於82年4 月2 日在台北市中山堂召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工會研商機械科技專業區規劃會議」(下稱規劃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推選委員3 人至5 人組成委員會,負責監督本案之推動與推行工作事宜,並於會議中推選庚○○、黃事吉、陳金朝、曾聯嶽、林輝雄等5 人出任推動委員,且預定於同年4 月7 日下午召開推動委員會,及責成全體認購廠商於下次會議時提出詳細之開發計畫(含成本分析)。嗣於82年4 月7 日正式召開「台灣區機器同業公會籌設機械科技工業區推動委員會第一次協調會」(下簡稱第一次協調會),會議中係以認購廠商為出席者,被告則僅指派邱桂霖、陳旺金、許淑玲等人列席參加,並由庚○○主持上開協調會;推動委員會於第一次協調會中決議於與會之認購廠商中推選增加2 名推動委員,即由7 位委員組成之推動委員會共同監督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其後於82年4 月24日召開「台灣區機器同業公會籌設機械科技工業區推動委員會第二次協調會」(下稱第二次協調會),會議中並作成配合契約書之繳款進度應分5 期繳款之決議,被告乃依上開第二次協調會之決議,製作委任契約書,自82年5 月14日起與全體認購廠商簽立委任契約,並向原告等認購廠商收受購地款等情,有81年10月9 日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函、開發機械專業區計畫草案暨申報表、82年4月2 日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研商機械科技專業區規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籌設機械科技工業區推動委員會第一、二次協調會會議記錄、委任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 4頁、第78頁、第204-300 頁、本院卷二第101- 102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應堪信為真實。而矧之前揭規劃會議紀錄中明確記載「推選委員3 人至5 人,組成委員會負責監督本案之推動與推行工作事宜」,顯見推動委員會成立之目的係為監督被告處理本件購地及開發機械專業區之事宜,已難認推動委員會係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機關;且證人庚○○亦證稱:推動委員會與被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 頁背面),佐以「推動委員會」係於82年4 月2 日由當時已參與認購土地之廠商於規劃會議中推選委員而成立之機關,並非由被告全體會員推選或由被告自行組成之內部單位,且於82年7月29日第4 次協調會中認購廠商決議遴選推動委員增加為15名,並依據認購坪數之多寡為圈選:認購1 萬坪以上者為當然委員,認購5,000 坪至1 萬坪者應選3 名委員,認購3,000 坪至5,000 坪者應選4 位委員,認購3,000 坪以上者應選3 位委員,有第4 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8-339 頁),益徵推動委員會係由全體認購廠商決議推選之委任人代表。從而,原告主張推動委員會乃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機關云云,自難憑採。

②第查,系爭「機械專業區」開發案最初雖由被告發起,並發函徵詢會員廠商之投資意願,然自推動委員會於82年4 月間成立後,被告即依推動委員會之決議處理委任事宜,此可由被告於推動委員會成立前之82年3 月15日與訴外人王彩皊、衛金石、魏合義簽訂土地買賣委託代購授權書,委由上開人士負責購買新竹縣關西鎮○○○段485-3 地號及比鄰範圍內之土地,然於第一次協調會中即向認購廠商報告上開進度。嗣於第二次協調會議決議認購廠商之繳款方式,並責成被告先行通知認購廠商簽訂承諾書,及擬定於82年4 月30日與土地仲介人士簽立委任契約書等;被告即依上開協調會決議與認購廠商簽訂委任書、及承諾書,且上開委任契約中明文記載「依據本專業區推動委員會82年4 月24日第二次會議決議辦理」等語,被告復依上開第二次協調會之決議,於82年4月30日與王彩皊等9 人簽訂委任契約書等情,有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委任契約書及承諾書等件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31-137 頁、第397 頁),堪認被告執行購地事務均係俟推動委員會召開協調會後,依會議決議內容為之。而推動委員會既非被告之單位或被告全體會員所另行推選組成之機關,而係認購廠商所推選成立,負責指示及監督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機關,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係依推動委員會之決議處理委任事宜;佐以推動委員會之委員均係自認購廠商中推選出,且認購廠商亦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即為被告之委任人,衡情豈有再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之理。故推動委員會應係委任人即全體認購廠商選出之委任人代表所組成,由認購廠商授權推動委員負責指示及監督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機關至明。

⑵被告依推動委員會之決議進行購地及報編事宜,並無過失或可歸責於己之不完全給付。

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係以處理他人事務為目的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乃其主要義務,須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惟倘已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終未達成目的,即難遽謂為受任人之過失。

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購買之系爭土地,因坡度過於陡峭,致報編未能通過云云,固經原告提出內政部87年10月22日台87內營字第8773087 號函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4-118 頁),而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雖於推動委員會成立前,即先行委由富亞開發工程顧問公司進行購地及開發機械專業區之計畫與評估,並於82年3 月15日與王彩皊、衛金石、魏合義簽訂土地買賣委託代購授權書,惟被告當時尚未與任何地主訂立買賣契約,此觀之第一次協調會會議紀錄中記載「二、購買土地進度報告:⑴已於本年3 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委託代購授權書。⑵被授權人已依約送本會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及土地清冊。⑶土地買賣合約書已送本會法律顧問陳律師研商。」等語至明。再矧之推動委任會成立後,被告復於82年4 月30日與王彩皊等9 人簽訂委任契約書,並於契約前文中記載「本契約係補充民國82年3 月15日雙方所簽訂土地買賣委託代購授權書之內容訂立,該授權書之內容與本契約不衝突者仍為有效」等語,有委任契約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3-137 頁),顯見82年4 月30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係俟推動委員會成立並作成決議後,方委由被告代為簽訂之契約。而觀諸上開委任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委任乙方依左列條件購買土地:一、土地標示如附件土地清冊所載,面積共為220 公頃(226 甲)全部或其中相連接達200 台甲加減5 %以上。該土地必須有連接石光至芎林間(第21號)道路,以能開闢路寬30公尺之道路為準,並不能大彎曲,且直透上下橫坑段。」等語,堪認全體認購廠商所成立之推動委員會,已於購地前就購買土地之範圍及條件對被告為具體指示,並非任由被告自行選購土地,嗣上開委任契約簽訂後,被告方依推動委員會之決議,陸續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迄至82年7 月22日推動委員會召開第三次協調會時,被告已完成購地157.40869 甲等情,有第三次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且證人庚○○亦證稱:82 年5月14日簽訂委任契約書時,尚無土地清冊,因為只有決定範圍,還沒有特定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 頁),益徵被告係於推動委員會成立後,方依委任人代表所為之指示,陸續進行購地事宜,並非如原告所指於81年12月底被告即已決定購買特定土地。況縱被告於81年12月底曾決定購買特定土地,然認購廠商或推動委員會於購地前均得對欲購買之土地表示意見或為具體指示,推動委員會既決議同意購買系爭土地,則被告依據推動委員會之決議所為之行為,即難遽指其有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購買之系爭土地有逾越上開委任契約書所約定之範圍,則系爭土地其後雖因坡度過於陡峭,致報編不能通過,亦難認屬被告之過失。

③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購地之價格偏高,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云云,然矧之被告與王彩皊等9 人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甲方(指被告)以每甲新台幣730 萬元之地價委任乙方(指王彩皊等9 人)購買,實際與地主之訂約價款由乙方決定。甲方不予干涉。如低於此價款時,其差額由甲方一每期付款之方式付予乙方。如高於此價款時乙方應自行補足。」(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及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委任契約書之第1 條第8 款改為至少200 台甲,期限訂為1 個月(至遲於82年5 月30日)」,顯見推動委員會於82年4 月24日即以先行就上開委任契約書之內容為具體討論並作成決議後,方指示被告與王彩皊等9 人依上開預先擬定之契約內容進行締約。而上開經推動委員會第二次協調會事先審查通過之委任契約書,已就委由第三人購地之價格為明確約定,則被告依委任人之指示完成簽約事宜,即難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逾越上開委任契約書所約定之範圍,則系爭土地縱如原告所指購買價格偏高,亦難認係被告之過失所致。

④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未於買賣契約中加入解約條款或其他足資保障原告利益之約款,以管控風險減少損失,徒置原告等廠商於高度風險之中,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依推動委員會第二次協調會之決議委由訴外人王彩皊等9 人進行購地時,雙方於委任契約第3 條中約定「本契約雙方當事人就購買土地作為甲方將來開發機器科技專業區具有共識,故雙方應就此一目標之達成共同努力,並依誠信原則履行。」,佐以第二次協調會開會時曾聘請陳文松律師列席,其後被告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亦由陳文松律師到場擔任見證人,顯見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前,就該契約內容非僅由推動委員會事先審查、決議,尚聘請具專業法律知識之律師提供法律意見。而觀之上開委任契約書並未要求王彩皊等9 人進行購地時,須於買賣契約中加入解約條款或附報編通過之條件,且申請報編機械專業區是否通過,乃取決於主管機關未來不確定時間所為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亦可能於數年後方為是否准予報編之決定,則被告向第三人購買土地時,如以報編未通過為附條件買賣或解約條款,勢必降低地主出售土地之意願,亦可能因承擔此不確定風險而任意提高售價,而增加被告欲於短時間內收購土地之困難。推動委員會既已於事前聘請律師列席提供專業意見,當已就是否加入上開風險控制條款進行全盤考量,推動委員會經評估後,既未指示被告於買賣契約中加入解約條款或其他特別約定,自難於購地後指被告有此一過失。

⑤再查,由認購廠商組成之推動委員會於83年5 月23日第17次協調會中決議另行成立開發公司申辦報編事宜,並由全體認購廠商為發起人共同出資,依認購坪數比例分配股數及股款;嗣於同年6 月18日即成立橫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具名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及所有權人等情,有第17次協調會會議紀錄、橫坑公司發起人會議、橫坑公司登記事項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 -97頁、第138-141 頁、第260-263 頁、第340-34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觀之全體認購廠商既已自行成立具法人格之公司,衡情應無再以被告名義處理購地及報編事宜之必要,且至此有關購地及報編事宜,已由橫坑公司接續推動委員會處理乙情,亦有橫坑公司第一屆第1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中記載「為有效推動公司各項業務,擬採任務編組,目前已劃分工程組、行政組、財務組。... 。前推動委員會各組工作應於下次董事會時,與新公司各組辦理交接事宜。」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42-344 頁),及橫坑公司成立後,推動委員會即未再行召開協調會等情可證之。又推動委員會原收受廠商之購地款併負責保管之財物,於橫坑公司成立後即移交該公司接續處理,且被告與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關西機械科技專業區開發工程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內容修改案、原推動委員會聘請之顧問及專案經理等契約,亦均移由橫坑公司為追認,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有橫坑公司第1 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供參(參見本院卷一第345-355 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橫坑公司第1 屆第1 次至第5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堪認該公司就本件開發案之購地及報編所需之費用、簽約及貸款等相關事宜均為具體詳細之討論及決議,則原告主張橫坑公司僅為被告為報編所成立之人頭公司云云,殊無可採。

⑥承上,橫坑公司成立後,本件購地及報編業務即由該公司續為處理,財務亦移由該公司保管,已如前述,且橫坑公司與認購廠商間已另立委任契約,此由83年9 月27日橫坑公司第1 屆第5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中記載「三、案由:本公司重新與各股東簽訂廠商購地委任契約書乙案,請審議公決。說明:依第1 屆第1 次常務董事會決議,廠商購地委任契約書應予換約(原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工會改為橫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決議:照第1 次常務董事會決議辦理。」可證,則於認購廠商換約後,倘橫坑公司為全體認購廠商處理後續之購地及報編事宜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與被告無涉。

⑦綜上,被告既係依認購廠商所推選出之代表所組成之推動委員會之指示而處理委任事務,自難認其有何過失或可歸責於己之不完成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委任人指示之過失情事。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廠商名稱       認購面積(坪數)       認購金額
 1     鑑鵬公司         500坪                250萬元
 2     炘榮法蘭公司     600坪                300萬元
 3     榮豐公司         1,500坪              750萬元
 4     東亞公司         500坪                250萬元
 5     鍵輪公司         2,000坪              1,000萬元
 6     廣野公司         1,000坪              50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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