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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地○○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被告
未○○
被告
午○○
被告
巳○○
被告
申○○
被告
玄○○
被告
A○○
被告
黃○○
被告
B○○
被告
明榮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宜岱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己○○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告
庚○
被告
丑○○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被告
酉○○
被告
戌○○
被告
天○○
被告
辰○○
被告
宇○○原名C○)
被告
宙○○
被告
子○○
被告
癸○○
被告
兼前二人之 壬○○
法定代理人
亥○○
被告
丙○○
被告
D○○即E○機車行
被告
翔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法定代理人
被告
巨煌家具裝潢有限公司
被告
F○商行
被告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戊○○
被告
辛○○原名G○
被告
寅○○原名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庚○」之記載,應更正為「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判決正本附圖二,應更正為如本裁定所附之附圖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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