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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佳晟紡織有限公司
被告
1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陸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晟紡織有限公司 (下稱佳晟公司)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並自民國86年起陸續向伊借款12筆,共計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所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列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佳晟公司除繳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上列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伊本金7,062,7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6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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