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 法定代理人
- 葉露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峻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妍汝律師
- 被告
- 癸○○
- 被告
- 午○○
- 被告
- 未○
- 被告
- 酉○○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巳○○(丁○○之繼
- 被告
- 丙○○(丁○○之繼
- 被告
- 戊○○(丁○○之繼
- 被告
- 乙○○(丁○○之繼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李鳳翶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汶蕙律師
- 被告
- 卯○○
- 法定代理人
- 辰○○
- 法定代理人
- 樓
- 訴訟代理人
- 寅○○
- 被告
-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中日飼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訴訟代理人
- 申○○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辛○○
- 被告
- 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丑○○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壬○○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信陽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午○○、未○、甲○○、吳祥輝、許明仁、酉○○、丁○○、卯○○、辛○○等人(下稱被告癸○○等人)應返還所溢領之報酬;備位聲明則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指派被告癸○○等人為原告法人股東之被告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昌公司)、中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驛駿公司)負返還溢領報酬之義務。核原告上開之聲明應屬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型態,因其先、備位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均為同一,且先、備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當事人並未拒卻而應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提起,即應為法之所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7年10月30日因病故死亡,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巳○○、丙○○、戊○○、乙○○遂於97年12月9 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26 頁),此有除戶證明、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癸○○、未○、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癸○○、未○、辛○○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及驛駿公司曾為原告之法人股東,並於91年3 月間至6 月間分別指派被告癸○○等人為代表人,以執行原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並由被告癸○○等人以及法人本身實際支領董監報酬(各董監事詳細日期、時間以及職務則如附表1 所示)。又該董監之報酬,在91年6 月14日原告公司章程修正前,原依修正前章程第24條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然嗣於91年6 月24日,原告於召開股東常會,選舉第九屆董監事並決議將章程第24條之內容修正,移定為第28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後,原告之董事會即於91年6月26日以討論事項第五案決議第九屆董事、監察人酬勞由董事長處理,從而原告之董事長及董事會分別於91年6月27日、92 年9月22日、93年4月23日、93年5月14日以簽呈或是決議方式,自行決定董監事之酬勞,而酬勞並由各董監事即被告癸○○等人實際支領。詎料,前開91年6月24日修正章程第24條之決議,業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宣告該決議無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連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63號駁回上訴,並於96年3月26日確定,而原告公司之股東會嗣後亦未再就91年6月至93年6月間各董監所支領之報酬為任何之追認。
㈡先位之訴部分:被告癸○○等人擔任原告第九屆董監事並實際支領報酬,其報酬依公司法第196 條之規定,本應照原告章程所定或由股東會決議之數額支付,惟被告癸○○等人支領報酬依據之股東會修改章程之決議,既經法院宣告為無效確定,則其等支領報酬之依據,即應回歸依91年6 月14日修改前之章程第24條規定,需經由股東會決議定之,而因於被告癸○○等人之任期內,股東會均未為任何其等得支領報酬之決議,嗣後復未對其等報酬進行任何之追認,故被告癸○○等人於91年6 月間至93年6 月間所支領之董監事報酬,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癸○○等人返還所領取之報酬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癸○○應給付原告10,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午○○應給付原告1,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未○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酉○○應給付原告1,86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67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永佳昌公司應給付原告701,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巳○○、丙○○、戊○○、乙○○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卯○○應給付原告2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未○應給付原告1,78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辛○○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⒒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之訴部分:若鈞院認為先位訴之聲明為無理由,則被告癸○○等人既為原告公司法人股東之代表,其執行職務之權利義務均歸於指派其擔任職務之法人公司,而承前所述,原告公司第九屆董監事所支領之報酬均無法律上原因,是本件認定被告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驛駿公司即應負返還前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備位之訴部分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驛駿公司返還其法人代表所領取之報酬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永佳昌公司應給付原告15,934,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中日公司應給付原告4,500,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驛駿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酉○○、午○○、卯○○、甲○○則略以:
⒈被告雖曾於91年6 月至93年6 月間,先後因原告法人董監事永佳昌公司及中日公司之指派,代表該法人董監事行使董監事職務,然原告之董監事依法實為永佳昌公司及中日公司,而非為自然人代表之被告,且被告執行職務之權利義務亦均歸屬於指派被告行使職務之法人董監事,是故原告起訴董監事返還酬勞,自應以其公司登記事項卡上登記之董監事為被告。況永佳昌公司及中日公司曾向原告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指派之自然人代表即被告直接向原告領取董監事酬勞,其法律關係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亦足認定被告支領合法利得之對方關係人應為法人董監事,並非原告。故原告追訴求償返還董監事酬勞,自應以況永佳昌公司及中日公司為對象,原告先位之訴訴請被告返還董監事酬勞,當事人已非適格。
⒉被告雖係因原告之法人董監事指派為自然人代表而擔任董監事,每月並依原告公司章程規定支領董監事酬勞,且均列於各該年度損益表中之營業費用,並經會計師簽證。而惟被告既為自然人代表,每月除必須出席二次以上董監事會議外,每星期尚有不定期聚會探討不同業務專題或分赴各營業單位實地瞭解執行董監事會決策情形,俾提出改進方向,則該董監事酬勞顯係提供勞務、付出專業知識應得之有償報酬,本質上與受領薪資之勞務所得不無二致,俱為合法所得,且已依規定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非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又董監事酬勞既屬勞務所得,即應受保障,縱使原告於股東會之提案被認為未盡週延,但其結果亦不得影響或損及善意第三人之被告合法應有權益。
⒊再者,董監事酬勞之數額並無絕對標準,在實務上數額高低與公司營業規模、董監事專業水準、董監事人數、盈餘狀況等因素息息相關,客觀而言,被告所支領董監事酬勞之數額,相較其他同業而言,尚屬公允合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則略以:
⒈被告於代表中日公司出任原告之法人董事代表期間所領取之車馬費、專業津貼及年終獎金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如下:
⑴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董事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屬有償委任,則被告於擔任法人董事代表趣間所領取之車馬費,依經濟部93年1 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005550 號函釋係屬處理委任事務時支出之必要費用,與處理委任事務對價之報酬性質上有間,自無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之適用,且依民法第346 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本即得請求原告償還或代其清償,被告支領車馬費尚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可知董事支領車馬費之決定權限機關應為董事會,不以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為必要,而被告於擔任法人董事期間所支領之車馬費,業經原告91年6 月26日第九屆第2 次董事授權董事長決定,並分別於91年6 月27日、92年9 月22日經董事長簽核通過,是被告支領車馬費於法尚無不合。
⑵至被告另所領取之專業津貼、年終獎金雖屬酬勞性質,然仍與公司執行業務應得之勞務對價有所不同,仍非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之範圍,而係酬勞性質之董監事分紅,乃屬公司法上盈餘分配之問題,且被告支領之專業津貼及年終獎金均明列於各該年度損益表中,原告亦於各該年度股東會決議承認財務報表,則該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即告確定,被告支領實為盈餘分派之董監事酬勞性質的專業津貼與年終獎金,亦非法律上原因。
⑶再者,我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既屬有償委任,故若董事就任前,公司章程並未訂明、股東會亦未議定董事無償經營公司者,則董事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仍得向公司請求給付報酬,自有法律上原因。
⒉又縱認被告於擔任法人董事期間所受領之車馬費、專業津貼及年終獎金部分,其性質上核屬董事報酬,惟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此一報酬之受領權人終究應係原告與法人董事雙方委任關係中之該受託人中日公司,被告並非上開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一,縱中日公司現委由甚或同意被告受領該報酬,仍無礙中日公司在與原告間系爭報酬債權債務關係中之債權人地位,故原告若依法得請求系爭報酬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亦應以中日公司為相對人,其向被告主張返還,於法無據。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驛駿公司則略以:
⒈本件原告僅以91年6 月14日之股東常會決議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即認定當初所有董監事均不得領取報酬,然該判決僅係宣告「修訂章程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會議定之』之決議」為無效,並非宣告「董事、監察人均不得領取報酬。又即使該次股東常會關於「修訂章程」之決議遭到法院判定無效,仍不妨當年度原告之股東已有同意董監事領取報酬之意思表示,而後被告既於91年6 月起至93年6 月間擔任原告之法人股東,並以金融相關專業意見之勞務參與原告之經營,或由指派之代表人、或由公司自己支領車馬費、專業津貼、辦公費及年終獎金等報酬,乃係基於董監事身分所領取之委任報酬,均依法有據,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且,原告91年以後發放之董監事酬勞,均係列於各該年度損益表中之營業費用,並經各該年度股東會決議承認財務報表,即無所謂不當得利成立之可能。
⒉此外,被告所領取者乃基於董監事身分所領取之車馬費及委任報酬,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股東會機構亦屬原告之一部分,股東會決定之意思即代表原告自己決定之意思,縱經法院判決該決議無效,仍應有民法第180 條第4 項之適用,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應不足採。
⒊又雖原告91年6 月14日之股東常會決議修訂章程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會議定之」之決議為無效,而後所有董事所領取報酬均為不當得利,惟被告乃係信賴當時有效之公司規章,提供董監事職務之勞務,而領取相當之報酬,今事隔多年,原告推翻當初兩造間委任事務之信賴關係,要求還不當得利,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癸○○、未○、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董監之報酬,在91年6月14日原告公司章程修正前,原依修正前章程第24條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㈡91年6月24日,原告於召開股東常會,選舉第九屆董監事並決議將章程第24 條之內容修正,移定為第28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
㈢原告之董事會即於91年6月26日以討論事項第五案決議第九屆董事、監察人報酬由董事長處理。從而,原告之董事長及董事會分別於91年6月27日、92年9月22日、93年4月23日、93年5月14日以簽呈或是決議方式,自行決定董監事之報酬,而該等報酬並由各董、監事即被告癸○○等人實際支領。
㈣原告主張被告癸○○共支領1035萬元、被告午○○共支領116萬元、未○共支領196萬6667元(18萬,178萬6667元)、酉○○共支領186萬6667元、被告甲○○共支領167萬6667元、被告永佳昌公司共支領70萬1080元、丁○○共支領250萬元、被告卯○○共支領21萬4000元、被告辛○○支領60萬元(本院卷256頁、29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91年6月14日股東常會修正章程之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6條之規定?
㈡原告董事會,遵前開股東會之決議,復將董、監報酬之決定授權董事長決定董、監之報酬,原告之董事長及董事會分別於91年6月27日、92年9月22日、93年4月23日、93年5月14日以簽呈或是決議方式決定董、監事之報酬,該等決定是否無效?
㈢如前開決議均為無效,被告等人支領董、監事報酬是否均無法律上之原因?如為肯定,究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或備位之訴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事自行訂定。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既應由股東會議定,若章程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限制者,則董事會議定之董事報酬,非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該特殊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決議為基礎,而以處理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故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以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為貫徹此一立法原旨,公司股東會固不得以決議將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惟若僅將各個董事分配之報酬額委由董事會決之,並經公司股東會事後追認者,自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可資參照。即董、監事之報酬未經公司章程訂明者,固應由股東會議定之,惟若章程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未設一定限制,或股東會決議將各個董事分配之報酬額委由董事會決之者,如經股東會追認,即生拘束公司之效力。
㈡原告先位之訴所主張被告等人支領之金額如事實欄㈣所示,該等支領之金額有稱為「車馬費」、「辦公費」者(如本院卷㈠12頁至22頁、24頁背面)、有統稱為「酬勞」者(本院卷㈠25頁至28頁,但內容仍分為「辦公費」、「車馬費」),亦有「專業津貼」、「年終獎金」之給付(見本院卷㈠29頁至39頁)。該等給付,雖被告爭執如「酬勞」、「車馬費」、「年終獎金」、「辦公費」、「專業津貼」是否符合報酬「確定」、「經常性給付」、「勞務對價」之特性(本院卷㈠166頁背面),誠有疑問云云。然觀原告第九屆第47次董事會討論事項「一、本公司91.6.14股東會通過修定本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並經本行91.6.26第九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董事、監察人酬勞,授權董事長決定。二、茲依上開規定,參酌同業與本公司業務需要,擬定董事、監察人月支酬勞上限,董事長辦公費貳拾萬元、副董事長拾伍萬元,董事、監察人車馬費壹拾萬元,並依業務實際需要,在月支酬勞上限範為調整支給」(本院卷㈠25頁正面)、第九屆第48次董事會議案決議通知「董事、監察人酬勞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示辦理改以董事、監察人月報酬金及專業津貼二項支給,並報請股東會討論...」(本院卷㈠26頁背面)、第九屆第57次董事會討論事項敘稱「...
三、茲參酌主管機關意見並撙節開支原則,爰仍依本行第九屆第47次董事會決議,調整董事、監察人月報酬金及專業津貼上限(不再另支車馬費)如次,並提報股東會討論... 」(本院卷㈠27頁正面),足見原告支給董事、監察人報酬,主要係給予月支報酬一上限,並不在意其名稱,如前開討論事項內,有稱董事、監察人月支車馬費10萬元者,又未附帶要求支領者需檢附收據始實支實付,故依該等討論事項內容觀之,均屬給付董、監事處理事務報酬範圍。
㈢經查,花蓮企銀於91年6月14日在股東常會通過修正章程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董事會議定之」之決議內容,對於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無任何相關金額、項目、範圍之具體規定,應屬概括授權。縱然認為,攸關董事本身利害關係事項,董事會不得自行決議,如利害關係攸關全體董事,該全體董事均不得出席行使表決權。而董監事報酬事項之多寡,非但攸關董監事自身利害關係事項,且關係公司盈餘分派,董事會應不得自行決議(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字第63號認原告91年6月14日股東常會決議「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會議定之」無效之判決理由)。但是,如果董、監事的酬勞,不得由董事會會議決議,董事會猶決議之,該報酬之給付行為,係無權處分,僅在股東會未予追認前效力未定而已。然原告92年8月22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承認本公司91年度決算表冊案,提請承認」(本院卷㈠298頁),該財務報表中所列,自包含承認董、監事之酬勞在內,則董、監事據該股東常會之追認,取得報酬已有法律上之原因;再觀原告93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時,其中決議第2案「訂定本公司董事、監察人酬勞」,已說明董監事酬勞是依據91.6.14股東會通過修定本公司章程之決議及參酌同業標準而訂定,該案提請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載明:「本案經股東戶號0097號建議:月支酬勞上限標準改為董事長辦公費貳拾萬元,副董事長辦公費拾伍萬元,董事、監察人月報酬金及專業津貼合計每月上限為壹拾萬元。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內容(本院卷㈠299頁),有原告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憑。故原告91年6月14日股東常會之決議,已經92年8月22日、93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追認,其中93年股東常會並訂定明確之支領標準,揆諸上開說明,即生拘束公司之效力。
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撤字第1號判決認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均認「原告91年6月14日股東常會決議『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會議定之』無效」尚有違誤,而撤銷該二判決,亦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按。雖原告請求在該案確定前停止審判云云。然而,本案縱然因董事會無權決定董、監事酬勞,公司依據董事會決定而給付為無權處分,但該無權處分僅係效力未定,但其後既經股東常會追認,原告又未陳明92年股東會或93年股東會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則被告等人領取報酬已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無須等待前開訴訟確定之必要。從而,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