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 原告
- 臺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馬潤明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肆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係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4萬38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7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並減縮訴之聲明利息部分的請求,改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則追加之請求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且無庸另行蒐集訴訟資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亦無影響,揆諸首開法條,自屬合法,又減縮聲明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龍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奎企業)購買7 吋液晶面板而交付貨款美金39萬元(以1 美金:32.42 臺幣計算,折合新臺幣1264萬3800元),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7 日書立承諾書,為龍奎企業系爭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因龍奎公司無法履行交貨,被告遂於96年10月30日簽訂承諾書,言明於96年11月9 日前分二次退回原告前所付之貨款,並於96年11月7 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付款地及受款人,票據號碼為TH041264號,票面金額為美金39萬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現龍奎企業因未能清償債務,且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兌現,爰依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請鈞院擇一就原告對被告之票據或原有連帶保證債務為裁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何文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諾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1 條、第42條、第52條第1 項、第124 條、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6年11月7 日,面額為美金39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則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參照票據法第120 條),經原告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1264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票據部分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本院就依連帶保證部分即無庸再為裁判,又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爭點,均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