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德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德合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文淵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街39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玖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德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合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合公司)、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0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丙○○、丁○○為被告德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德合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德合公司於91年5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7,100,000元,約定到期日、清償方式、利率、違約金詳如借據及附表所示,且依約若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6條之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詎上揭借款被告德合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4,802,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德合公司、戊○○、丙○○、丁○○連帶給付原告14,80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丁○○則以:被告丁○○雖於90年11月29日於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及授信約定書之立約人欄簽名蓋章.及於91年5月2日在借據、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而為被告德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該文件係為擔保被告德合公司之中和市○○街41號8樓房地為抵押設定予原告之房貸借款,而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是本件被告丁○○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僅為原告所提附表序號1債權本金8,702,000元部份。其他原告所提附表序號2、3、4、5、6、7部份之債權本金,被告丁○○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且由原告所提96年1月30日、96年5月9日、96年7月10日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6紙,並無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之字樣,況間接授信項目欄均為空白,即知被告丁○○未為被告德合公司所提附表序號2、3、4、5、6、7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丁○○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為被告德合公司之房貸借款8,702,000元,該筆借款設有不動產抵押權,原告即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執行即可清償上開原告債權,是原告應就德合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非向逕向被告丁○○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德合公司、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德合公司、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德合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14,80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戊○○、丙○○、丁○○均為被告德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德合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被告丁○○雖稱僅就附表序號1債權本金8,702,000元部份負保證責任,惟查,依被告丁○○於90年11月29日所簽署之保證書上載明連帶保證人等連帶保證被告德合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3,00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即主債務人)德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其上丁○○之簽名蓋章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丁○○辯稱僅就附表序號1債權本金8,702,000元部份負保證責任,自屬無據。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被告德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云云,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德合公司、戊○○、丙○○、丁○○連帶給付借款14,80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丁○○分別陳明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訴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