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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龍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20日,邀同被告甲○○、丁○○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及保證書予原告,嗣被告龍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月29日至97年3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之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百分之1.568(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4.301)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9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隨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時日,自調時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龍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繳息至96年11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即未依約清償,依據授信契約書第8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原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單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