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淑燕
- 被告
- 靚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靚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2月18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 0.775%計算,每月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到期日屆滿未依約清償本金,尚欠本金13,000,00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到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基本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4 條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基本利率變動表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