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7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原告
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文豪律師
被告
惟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於民國96年5月15日向原告訂購型號為「DR-1512M-85331、APACER DDR0 000 000M SO-DIMM ROHS」之記憶體(以下簡稱512M記憶體)共計50,000組,每組單價美金(下同)15元,總價金共計750,000 元,交貨方式為分批出貨,即由被告於交貨前通知每次交貨數量,交貨日期分別於96年7 月底及8月底,亦即被告至遲應於96年7月底前通知交貨25,000組、8月底前通知交貨25,000組,此有被告之000000000號訂購單(Purchase Order)可資證明。而被告下訂單之後,原告為遵期提供被告所訂購之512MB記憶體,除於96年7月底前已生產25,000組512MB記憶體外,就96年8月底應交付之25,000組512MB 記憶體亦已先行備妥製造記憶體之原料即印刷電路板(PCB)25,000 片。原告曾多次詢問被告可配合交貨之日期,被告均僅覆以會在96年7月中前通知交貨25,000組512MB記憶體,然至96年7 月底時,被告仍完全未通知原告交貨更向原告表示欲更改訂單,即將原50,000組512MB 記憶體之訂單更改為25,000組512MB記憶體,與25,000組型號為「DR-1001G-8533R、DDR2 5331G 200P POWER /宇瞻」之記憶體(以下簡稱1G記憶體),並再次承諾會依約進行拉貨。經雙方協議後,原告慮及雙方商誼,遂同意被告之請求更改訂購單,並要求被告重新出具訂購單,嗣被告於96年8月6日分別出具兩紙訂購單,一紙為PZ000000000000 號之512MB記憶體之訂購單,另一紙為PZ000000000000號之1G記憶體之訂購單。豈料被告於出具上開兩紙新訂購單後,仍未依約履行通知交貨之協力義務,經原告陸續催促後被告始於96年9 月21日通知原告交貨1,008組512MB記憶體,至此之後被告即未曾再向原告拉貨。有鑑於此,原告即於97年1 月18日以汐止龍安郵局第0004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就512MB記憶體部分應於函到7日內通知交貨日期並給付剩餘23,992組512MB記憶體之價金359,880元。惟被告受通知後仍未通知交貨,則依PZ000000000000號訂購單之約定,被告自96年8月7日起就512MB記憶體部分已屬受領遲延,依兩造「月結30天」之約定,被告應於96年9 月25日前付清貨款,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此外,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34條、第233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9 月26日起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9,880元及自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雖抗辯PZ000000000000號訂購單之採購日期與出貨日期相同,故表示96年8月6日僅為預交日期,並非實際確切之出貨日期,仍有待被告通知云云,惟512MB 記憶體部分,被告早於96年5月15日即向原告訂購,當時被告係訂購512MB記憶體共50,000組,出貨日期分別為96年7月底與8月底各25,000組,嗣後雖因被告要求更改訂單,惟仍屬前訂購單之延續,故就512MB 記憶體部分,其交貨日期自仍應為前所約定之96年8月6日,非如被告所辯僅為預交日期而仍應待其通知始能出貨,且被告於96年7 月18日之電子郵件中亦回覆:「……已經做好的24K 我們會拉貨,這點您們可以放心……」,足徵被告亦知悉交貨日期即為96年8月6日。再查,因記憶體價格波動甚鉅,1年內差價可能達50%以上,所以為避免記憶體價格波動過大的風險,賣方當然不可能會接受任由買方決定何時出貨的交易條件,故被告辯稱96年8月6日僅為預交日期而得任意決定出貨日期,亦不足採。實則訂購單上所謂「出貨前通知每次出貨數量」之交貨條件,僅係考量各公司會有生產期程之進度與安排,而讓買方得以於約定之出貨日期前得按生產期程進行拉貨,尚非表示買方得完全無視出貨日期而於任何時間向賣方拉貨,此為當然之理,絕非被告得任意決定出貨日期。從而,經解釋當事人之真意並綜合商業模式,應認兩造已約定96年8月6日為應出貨日期而非預交日。

㈢另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折讓差價,致其無法受領並依約付款云云,惟關於折讓差價之約定,僅止於出貨日期之前,尤其在價格變動劇烈的記憶體市場,更前所未聞有何公司會接受無限期、任意的折讓約定,且被告本身從事電子零組件之販售,不可能不明瞭記憶體市場的情況,可見被告所言顯為推託之詞。再者,96年8月6日之後,被告雖曾於96年9 月19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折讓差價,而原告職員當時即回覆:「……惟翔特殊需求Apacer可Suport 10Kpcs價格在USD:14,但此10K 需與另外2K在本週內一併拉貨。」惟此充其量僅為雙方後來的條件磋商而已,雙方就此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反而是被告因原告屢催拉貨,於電子郵件中明白表示會於96年9月17日拉貨2K、9月28日拉貨10K,惟最後卻又僅於96年9月21日拉貨1,008組而已,其餘23,992組記憶體即置之不理,經原告不斷以電子郵件詢問,仍置若罔聞,顯見被告已無履約之意。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確認折讓差價為由,始造成其無法受領及給付貨款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辯稱:依96年5月15日採購單之約定,兩造就512MB記憶體之採購本即約定採分批出貨且於出貨前通知每次出貨數量,至於原告所稱交貨日期,則僅為預定之日期,實際確切之出貨與交貨,仍有待於買受人之通知,此觀諸重新議定後之採購單上採購日期為2007/08/06,而預交日期亦為2007/08/06,兩者為同一天,且仍註記「出貨前通知每次出貨之數量」以供買賣雙方遵循,即足得知。而被告對於零組件供應廠商之採購,於實務上皆有生產期程之進度與安排,也方始有採購單上特別要求「出貨前通知每次出貨之數量」之交貨條件,以及每筆採購單上「若出貨當時行價低於USD35.5 ,宇瞻需無異議折讓給惟翔」之註記,資以調整因分批出貨交貨所產生之價格差異,進而能配合被告之生產進程。職是之故,兩造之採購買賣,既已言明依通知分批出貨、交貨,自無原告所謂出賣人已提出給付而買受人拒絕受領之情形,原告迄未能說明何以該約定不可採信,又未舉證兩造約定交貨日期即為96年8月6日,其所為主張自非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依民法第234條、第23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洵無理由。退萬步言,設若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8月7日起陷於受領遲延,並於97年1 月2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主張可信,惟原告亦未能證明其通知解除契約之時點前,對於剩餘之23,992組512MB 記憶體已合法提出,並使被告處於隨時得受領之狀態,其主張業已交付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實非法之所許等語。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15日向原告訂購50,000組512MB記憶體,每組單價15元,總價金750,000 元,交貨方式為分批出貨,嗣兩造於96年8月6日協議將上開訂單分為512MB 記憶體25,000組,1G 記憶體25,000組,原告並依被告要求於96年9月21日交付1,008組512MB記憶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Purchase Order及採購單為證(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點與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96年8月6日前通知原告交付全部25,000組之512MB 記憶體並加以受領,因被告怠於通知而違反協力義務,且原告業已發函要求被告受領給付,其拒不受領依法應視為已受領,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而被告則以兩造所約定之96年8月6日僅為預訂交貨日期,尚有待原告就價金依約予以折讓,惟原告既未依約折讓價金,且被告亦尚未通知原告交貨,自難認原告已取得價金請求權等語為辯。本院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6年5月15日向原告提出訂購單時,載明訂購貨品為512MB 記憶體50,000組、每組15元、交貨日期載明「分批出貨(出貨前通知每次出貨之數量)」,並於備註欄內記載「若出貨當時的行情低於USD14.7 ,則宇瞻需無異議補折讓差價給惟翔」;嗣被告依兩造協議於96年8月6日所出具關於512MB記憶體之採購單上,其單價亦為每組15元,預交日期則記載為「2007/08/06」,送貨地址載明「出貨前通知每次出貨之數量」,備註欄中則記載「R單:50K→25K,25K 另改成1G下單」,並於採購單下方記載「若出貨當時行情價低於USD14.7 則宇瞻需無異議補折讓差價給惟翔」,此參卷附採購單即明。

㈡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於96年5 月15日所出具之採購單,原訂採購512MB 記憶體50,000組,且約定出貨前通知每次出貨之數量,嗣被告依兩造協議於96年8月6日改出具之採購單,除將512MB 記憶體之採購數量降低為25,000組,另25,000組改為1G記憶體之訂單外,其交貨方式、單價、備註等內容則均未變更,據此顯見96年8月6日之採購單應僅為解決96年 5月15日採購單關於數量上之爭執,而另為延續之約定。是被告於96年8月6日出具之採購單預交日期雖約定為96年8月6日當日,然此日期應僅為預訂交貨之日期,仍有待被告依約於出貨前通知每次交貨數量,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且如原告要求被告須於96年8月6日當日通知交付並受領全部之 512MB記憶體,何須多此一舉另行要求被告出具訂購單;況兩造均坦承記憶體價格波動甚鉅,且前揭兩紙訂購單之備註欄皆有關於價格波動予以折讓之約定,顯見兩造之真意亦非要求被告應於96年8月6日前通知交付全部25,000組512MB 記憶體,而給予被告依現價折讓售價之權利,並依折讓後之價格通知每次交貨數量;再以原告於被告出具96年8月6日訂購單後,亦未立即要求被告須於當日通知交貨受領25,000組512MB 記憶體,反於96年9月21日被告通知交付1,008組512M B記憶體時,並未加以拒絕,而仍依被告通知僅交付1,008組512MB記憶體,足徵原告對此交貨方式亦未拒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6年8月6日通知交貨並受領25,000組之512MB 記憶體,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被告辯稱仍應依約定由其通知每次交貨數量等情,則可採信。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固定有明文,惟買受人之價金給付與受領標的物義務,係以出賣人已合法提出給付為前提,如出賣人未合法提出給付,自難認買受人已有給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查,本件被告既尚未通知原告交貨之數量,且兩造對於價金是否必須依約折讓尚未達成合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雖於97年1月18日以汐止龍安郵局第0004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就512MB記憶體應於函到7日內通知交貨日期並給付剩餘23,992組512MB記憶體之價金359,880元,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第17頁),惟此存證信函乃原告單方所為,並非被告依約通知交貨之內容,是被告既尚未通知原告交貨,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形。況且所謂協力義務乃指契約主義務、從義務之外,由誠信原則所衍生出為使債之關係順利進行之非法定義務,而本件被告乃依約取得通知原告分次交貨之權利,顯非以此課予被告通知交貨之協力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之通知交貨義務屬於協力義務,因其違反義務未為通知,故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受領即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云云,要非法之所許,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尚未通知原告交付貨物,而原告單方所為催告被告通知交貨之存證信函,亦非合法提出之給付,則原告未經被告通知交付貨物,尚未履行其依約交貨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3,992組512MB 記憶體之貨款,而因被告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當無遲延給付價金而生遲延責任之可能。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及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9,880元及自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