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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 原告
- 威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桂大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俊睿律師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崔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威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戊○○,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17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聘請被告擔任原告產品「MACA滿哥」(下稱系爭產品)之廣告拍攝總監,約定被告負責拍攝廣告之腳本撰寫、選角、監拍、盯剪等事宜,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約定,原告每銷售系爭產品一盒,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報酬。又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自合約簽定日起至終止日止,被告不得拍攝其他同質性產品之廣告,合約期間則為系爭產品廣告在衛星頻道播出之期間,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系爭產品廣告係至96年8月1日起,始全面停止於衛星頻道播出,並未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禁播,兩造亦未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是被告自93年8月17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之期間,被告自不得另外拍攝其他同質性產品之廣告。然被告卻於96年4月30日與訴外人黃振益、丙○○簽定合作協議書,共同合作銷售與系爭產品同性質之產品「VUKA」,並為該產品拍攝電視行銷廣告,又於96年5月16日與訴外人楊瑞鳳簽定「VUKA產品第一集(8分鐘版本)行銷合作」之契約書,且約定將拍攝「VUKA」廣告之盈餘10%轉讓予楊瑞鳳,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再按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若兩造任一方有違約之情事,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約定金額之300倍賠償他方,即以原告應給付被告報酬之金額為據,計算違約金之數額,而被告總共向原告領取系爭產品11萬4,816盒之報酬,即金額總計為1,148萬1,600元,是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該金額300倍之違約金,惟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賠償1,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未明定競業禁止之地域及時間,顯然限制被告於任何地域,包含國內外,均不得從事上開工作,範圍顯然過大,且未明定合約終止,對被告顯有不公。又關於禁業之種類,未嚴格明定「同質性產品」之意義,其種類之限制亦有失公允。原告雖已支付被告部分銷售佣金,然並無任何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該競業禁止約定,顯然損害被告利益。又系爭合約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乃事先打字規範之附合契約,被告無法自由選擇,又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加重被告之責任及限制被告業務之發展,造成被告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另「VUKA」與系爭產品非屬同質性,蓋系爭產品係生長於南美洲之植物,直接作用於腦神經性愛中樞,使性愛中樞活化,僅能短期使用;而「VUKA」係生長於非洲之植物,刺激睪固胴的分泌,可長期使用,主要增強體力,而性功能增強只是其中一項效果,是被告所拍攝之商業廣告自非同質性產品廣告。再原告於系爭產品廣告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禁播後,因系爭產品廣告已無法繼續於衛星頻道播出,原告為免繼續給付被告費用,已於95年5、6月間片面告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亦因終期屆至而失其效力,詎原告竟出爾反爾,主張系爭合約有效,原告之行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足見被告並未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縱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應予以酌減,原告亦不得在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8月17日簽定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㈡被告與丙○○、黃振益曾於96年4月30日簽定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
㈢被告與楊瑞鳳曾於96年5月16日簽定「VUKA產品第一集(8分鐘版本)行銷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㈣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產品廣告佣金1,148萬1,600元、「紅景天」廣告佣金3,300元、「清油基」廣告佣金106萬8,585元,3項商品廣告佣金共計1,255萬3,485元。
㈤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及「VUKA」廣告光碟片均係被告拍攝。
㈥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光碟片內容中於攝影棚錄影部分係被告所拍攝。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即不得於合約期間拍攝其他同質性產品之廣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無效,是否可採?㈡系爭產品與「VUKA」是否為同質性產品?㈢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4月底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可採?㈣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因終期屆至而失其效力,是否可採?
㈤被告是否有違約之行為?如是,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析述如次:
㈠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無效,是否可採?
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2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1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但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於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及94年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雖足限制人民之工作權,然並非當然無效,倘在合理範圍內,復經當事人同意,縱未明定限制之地域,其約定仍屬有效。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合約簽訂日起至合約終止日,不得拍攝其他同質性產品」,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然並非無法透過解釋當事人真意,加以特定。蓋該條款限制被告在合約期間內,不得拍攝其他同質性產品之廣告,係為避免被告替原告競爭對手拍攝廣告,與原告系爭產品相互競爭,故該條款之適用範圍,可將之特定於原告系爭產品銷售之市場區域內,即中華民國境內。況上開條款已將適用期間及範圍,限縮在合約有效期間及同質性產品,亦無限制過廣之情形。則被告抗辯該約定條款,範圍過大,及未明定合約終止日,尚非可採。
⒉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附合契約」,係指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查系爭合約係兩造特別就拍攝原告系爭產品廣告事宜而磋商訂定者,並非為原告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顯非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所欲規範之對象,被告對此,恐有誤會。況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約定,合約期間內,只要原告每銷售1盒系爭產品,被告即可分得100元報酬,被告並因此自原告處領得1,148萬1,600元,且被告並非原告之員工,對是否接受原告委任,拍攝原告產品廣告,有絕對自由,兩造在締約地位上實無強弱之分,被告並因該契約而領得優厚之報酬,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原告未填補被告所受損害,對被告顯然不公,違反定型化契約之限制,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無效,洵非可採。
㈡系爭產品與「VUKA」是否為同質性產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之目的,在於禁止被告替原告之競爭對手拍攝廣告,以免影響系爭產品在市場上之銷售,是該條款所稱同質性產品,當指與系爭產品銷售市場重疊或相同之產品而言,要與產品材料之產地或作用過程無關。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與「VUKA」之產地及作用過程不同,並非同質性產品等語。然系爭產品與「VUKA」均係強調服用後可增強男性性方面之「體力」,其銷售對象顯屬重疊或相同。是系爭產品與「VUKA」確屬同質性之產品。況據證人丙○○證述:VUKA是其從秘魯進口之MACA原料,經加工製造後再包裝,外面包裝是被告所印刷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足認系爭產品與「VUKA」製造成分同為丙○○自秘魯進口之系爭產品原料,實際為相同產品,僅係商品名稱及包裝不同。是系爭產品與「VUKA」應屬同質性產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抗辯原告已於95年4月底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可採?被告稱原告於95年4月30日以後即未給付報酬而抗辯原告已於95年4月底終止系爭合約,並以證人己○○之證述為憑,原告則予否認。經查:
⒈證人己○○固證述:「當時被告有跟我講說原告公司被調查局調查,所以合約終止,就不再付錢了。被告跟我講之後2、3個禮拜左右,我們打電話給乙○○,問我們的帳要結到什麼時候,乙○○就告訴我說他們老闆告訴他合約已經終止了,就不再付錢了」(見本院卷第228 頁)。然己○○為原告之弟媳,其所述有否偏頗,已非無疑。況其所述與證人李淑蓉即當時任職原告公司之會計證稱:支付被告報酬是受老闆指示,老闆有說過不要付,但其不知道原因,老闆不會說,其也不會隨便問等語,核屬相左。且原告公司係於95年5月11日遭調查局兵分多路查扣30多萬顆系爭產品,並約談負責人到案說明,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遭調查局調查之時間點係在95年4月30日之後,復核與證人己○○所稱原告公司被調查局調查所以合約終止之先後順序相歧,則證人己○○所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本院審酌原告雖僅給付報酬至95年4月30日止,然此尚不足以推論原告即為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本合約終止前1個月,向乙方提出合約終止之通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依約為上開之通知,且被告於96年間另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請求保全證據時,係要求保全原告自93年8月17日起迄今電話中心銷售系爭產品之月結帳單及銷售量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6頁),而非限於自93年8月17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之期間,足認被告於聲請保全證據當時,仍認系爭合約有效存在,卻於本件抗辯系爭合約已於95年4月30日由原告終止,所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因終期屆至而失其效力,是否可採?被告復辯稱系爭產品廣告於95年5月11日至6月間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禁止於衛星頻道播出,系爭合約已屆約定之終期而失其效力等語。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並未於95年5月至6月間行文衛星頻道業者禁播或停播「(康鑽)MACA滿哥」產品,或處以罰鍰,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8月25日通傳播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該函雖另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院新聞局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曾為裁處系爭產品廣告之裁處書,然其時間點係分別為94年8月19日、94年9月12日及95年11月17日,亦均與被告抗辯之時點不符,被告所辯實屬無稽,洵不足採。
㈤被告是否有違約之行為?如是,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振益、丙○○合作銷售與系爭產品同性質之產品「VUKA」,並由被告為該產品拍攝電視行銷廣告,業據其提出被告與黃振益及丙○○於96年4月30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證人丙○○亦證稱:其於96年4月30日有與丁○○簽立契約書,該VUKA廣告是丁○○拍的,在簽約前即已拍好,是在農曆過完年後即已開始籌備,拍完後始找其加入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頁反面)。足認被告於96年3、4月間,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即已拍攝完成「VUKA」之產品廣告,顯違反上開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構成違約之情事。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第7條雖約定:若兩造任一方有違約之情事時,應依合約書第3條第1款約定金額之300倍賠償給他方。然倘依原告應給付被告報酬金額之300倍,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顯然超出合理的範圍,而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只出貨2箱,約200盒左右,因為都沒有付錢,故其就把銷售剩下的部分取回,其確定收回144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可認被告拍攝完成「VUKA」產品廣告而銷售該產品之銷售量有限,影響系爭產品之銷售甚微,故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尚輕,是原告雖僅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元,仍屬過高。本院審酌系爭合約早於93年8月間簽訂,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時間點則為96年間,相距已逾2年,且原告於95年5月至12月間並未支付任何報酬予被告,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亦輕等一切情狀,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55萬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7年1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30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被告雖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然該判例係謂遲延利息該當於遲延所生損害,倘為違約金所預定,則不得更請求之,要與原告就該被告遲延違約金之給付,而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洵屬二事,被告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並未顯失公平,應屬有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均不足採。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另拍攝與系爭產品同質性之VUKA產品廣告,而有違約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然因過高,本院爰予酌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