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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艾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拾貳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叁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15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保證書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艾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瑟公司)於民國93年 6月10日邀同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在美金 120萬元之限額內概括委請原告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丁○○及甲○○則於93年 6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艾瑟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新臺幣 7,000萬元限額內願付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艾瑟公司於97年 4月10日使用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在案,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七筆信用狀之墊款金額共美金 629,317.3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艾瑟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七筆墊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央行結帳匯率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 629,31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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