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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給付退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原告
黎銘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告
三思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壹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總經銷契約書,由被告將所出版之全部系列叢書授權予原告在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及金馬地區銷售,約定經銷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有總經銷契約書可證。嗣經銷期限屆滿,因兩造未再續約,原告依上開總經銷契約第九條規定,於回收市場上被告所出版之全部書刊,按原告前批入之價格計算被告應退返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元,並通知被告結帳後,被告竟不理會,有退貨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可稽。

㈡按「如果雙方不再續約,除非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另有處理之書面協議,否則乙方有義務自市場上全面收回甲方出版之書刊,在三個月內退還甲方,全數按乙方批入價款,結退書款‧‧‧」,前開經銷契約第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銷期限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依約應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退回於市場上所回收被告出版之全部書刊,被告則應按原告所退回之全部書刊依原告批入價款計價結退書款,現今原告業已回收市場上被告所出版之全部書刊,經通知被告結算書款後,被告竟置之不理,從而原告自得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退貨款。

三、證據:提出總經銷契約書影本一份、退貨明細表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總經銷契約書影本一份、退貨明細表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依兩造間經銷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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