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15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德崧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如附表序號1至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玖角叁分,及如附表序號5至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柒拾萬肆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序號9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德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崧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與原告簽定應收帳款融資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期間,由被告德崧公司出具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個月,借款利息係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二五機動計付,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於到期日前分次或一次清償。嗣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分別動用新台幣三十九萬元、四十六萬元、二百萬元及八十萬元,利率為百分之三點八五五。詎料被告德崧公司自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借款本金到期後均未依約清償,各尚欠如附表序號1至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㈡被告德崧公司另邀同其餘被告丁○○、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與原告簽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美金七十萬元,分別約定動用期間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嗣被告德崧公司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及七月二十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開狀,開狀金額分別為美金七萬五千七百七十九元六角五分、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十五萬一千零七十七元二角及八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六角,並各由原告墊付美金七萬八千零四十三元六角一分(融資期間自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十四萬九千八百十一元(融資期間自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十五萬一千零七十七元二角(融資期間自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及八萬三千零六十元八角八分(融資期間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止)。詎料被告德崧公司於墊款到期後均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各尚欠如附表序號5至8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㈢被告德崧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開狀,開狀金額為日幣八十萬四千元,並由原告墊付日幣八十萬四千元(融資期間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詎料被告德崧公司於前揭墊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附表序號9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融資契約影本一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四份、借據影本四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二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五份、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十份、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影本五份、其他交易憑證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外匯利率表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條款第十五條及進口融資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契約影本一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四份、借據影本四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二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五份、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十份、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影本五份、其他交易憑證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外匯利率表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九百零四元、美金三十八萬五千一百十五元九角三分及日幣七十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以及各如附表序號1至4、序號5至8及序號9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