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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熊誦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42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五大洲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人 戶)
被告
乙○○

            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 節第1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由伊概括承受。

(二)被告丙○○、乙○○於93年6月1日出具保證書予伊,約定就被告五大洲有限公司(下稱五大洲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為限額,願與五大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五大洲公司於94年7月8日起陸續向伊借款9 筆共14,700,000元,各該借款金額、期間、利息之約定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詎上開借款被告五大洲公司各自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給付積欠之本金計7,195,787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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