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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7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676號

原告
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卡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卡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向伊採購商品,積欠貨款未還,嗣並邀同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還款契約書,詎仍未依約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還款契約書第9 條載明:「... 如因本協議書涉訟時三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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