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79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壬○○
- 2樓
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捌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端明公司)於89年5月30日以經濟部經商字第089210146號函撤銷,有該撤銷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查被告端明公司並無向管轄法院即本院呈報清算人,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端明公司之全體股東即丙○○、丁○○、庚○○、甲○○、癸○○、戊○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端明公司於民國82年4月26日,與原告簽署委任保證契約,約定由原告就保證事項開發保證書;保證事項為就被告承包之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溪底寮至將軍段道路改善工程契約,在新台幣(以下同)1,555萬元範圍內保證委任人履行契約義務;保證期間自82年4月26日起至85年10月26日止。原告因上開契約而墊付之一切款項 (包括支付利息及其他墊款),被告願立即如數償還,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照原告墊款日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5計收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原告遂於同日82年4月26日簽發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訴外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即履約保證書之受益人),如承包商(被告端明公司)未能履約或因其他疏忽缺失,致案外人蒙受損失,即由原告負賠償之責。嗣被告端明公司因上開保證事項未能履行契約義務,訴外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於95年6月15日要求原告履行履約保證責任,支付8,184,082 元,已由原告延吉分公司於95年6月22日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原告既已墊付款項予履約保證書之受益人,被告端明公司自應依委任保證契約所載,給付墊付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予原告
(二)本件其餘被告丙○○、丁○○、壬○○、辛○○、庚○○、甲○○於92年7月30日各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端明公司欠負原告之債務在3億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被告癸○○於84年1月19日亦簽立保證書乙紙,亦以3億元為限額,就被告端明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願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為此本於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契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書各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七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95年6月15日函、原告延吉分公司95年6月22日匯款收據及95年6月23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95年6月23日收據影本、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影本乙紙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