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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法律行為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趙子榮

  • 原告
    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85號原   告 丁○○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 明中先位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 告」,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原告 於97年10月8日將其先位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萬元」、並於備位聲明追加第2項聲明為「被告 應將前項減輕之金額返還予原告」,並陳稱因該支票已遭被告兌現,故請求返還相當於該支票之金額,並在備位聲明請求請被告應返還本院減輕該給付之金額,此有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變更其聲明,係基於同一買賣股份契約之基礎事實而為,且因情事變更而更改其聲明,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乙○○、訴外人丙○○於民國96年3月28日 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出售被告個人及其家族名下,以及網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網竣公司)、亞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邁公司)名下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座公司)及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寶服務公司)股票(下簡稱系爭股票),總計出售福座公司230萬2000股、國寶 公司888萬5189股,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億元。買賣雙方並於96年3月28日簽約時,將上開股票交由李永然 律師保管。 ㈡買賣雙方嗣後於契約履行有爭執,被告於收取買方交付1 億7500萬後,竟以原告違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而受託保管股票之李永然律師竟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違背受託保管股票之任務,於96年8月13日將所保管之股票返還 被告,致原告乙○○等立於履約不利之地位。被告並要求原告乙○○及訴外人丙○○各再給付2340萬才願意繼續履約。原告乙○○等恐所交付之1億7500萬追討無著,不得 以而於96年8月21日買賣雙方依據原股份買賣契約交付股 票及價金時另行交付被告系爭2340萬元之支票。 ㈢原告丁○○是原告乙○○的女兒,在上開恐怕鉅款無法取回之急迫且原告丁○○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發附表所示之2340萬元鉅額支票予被告。而被告僅依原96年3月28日與 原告乙○○等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書交付原約定股票,並未有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故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不但是趁原告丁○○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係屬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且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亦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依法實不能享 有系爭支票之利益,並應依法返還丁○○系爭支票。至於受託之李永然律師,涉嫌背信罪部分,亦經原告乙○○提出告訴。 ㈣若鈞院認為先位訴之聲明為無理由,則請求審酌被告甲○○仍係依原96年3月28日與原告乙○○等簽訂之股份買賣 契約書履行交付股票,並未再給予原告任何額外之利益,卻再多收原告高達2340萬元之鉅款。衡諸原告會在履約上立於如此不利地位,實因李永然律師之背信結果,故被告收取該款,屬暴利行為,懇請鈞院減輕原告給付。 ㈤訴之聲明(依民法第74條、第179條、第184條): ⒈先位聲明: ⑴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支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萬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請求減輕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支票之金額。 ⑵被告應將前項減輕給付之金額返還予原告。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96年3月28日,被告與原告乙○○、訴外人丙○○簽訂系 爭契約書後,續於同日簽訂附約(被證1)、再分別於96 年5月10日、96年6月1日各簽訂補充協議書乙份(被證2、被證3)。被告於96年3月28日,即已將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應交付李永然律師保管之全部股票,提交李永然律師保管(被證4:簽收單暨其附件參照)。 ㈡但原告乙○○、訴外人丙○○,僅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一期款1億5千萬元及第二期款5500萬元中之2500萬元,其餘第二期款3000 萬元及96年5月31日應給付之第三、四、五期款,依96年5 月10日補充協議書(被證2)、96年6月1日補充協議書(被證3)約定,應在96年6月8日給付,然迄至96年7月2日,原告乙○○、訴外人丙○○仍不能依約履行。因此,96 年7月3日,被告委由律師代理,通知原 告乙○○、訴外人丙○○,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違約金外,並請求李永然律師依保管契約書(原證2)約定返還保 管物予被告(原證3)。 ㈢96年7月23日原告乙○○、訴外人丙○○函覆被告表示異 議(被證5),被告於96年7月25日,再委由律師代理,函覆原告乙○○、訴外人丙○○,駁覆無來函所述情事(被證6)。嗣後,原告單獨在96年7月27日,先後致函被告(原證5),被告亦即於96年7月30日,委由律師函覆在案(原證6)。 ㈣96年8月10日,訴外人丙○○致函李永然律師,表示:於 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後,所餘唯雙方回復原狀義務,對於被告請求李永然律師返還所保管股票乙節,無表示反對意見之空間云云(被證7)。 ㈤從而,96年8月13日下午,被告自李永然律師事務所取回 先前依照系爭契約,交付李永然律師保管之股票,審諸上開系爭契約價金之遲遲不能給付,始自96年5月10日簽訂 補充協議書(被證2)、96年6月1日再簽補充協議書(被 證3),兩度延期,而應在96年6月8日所為之給付,再遲 延到96 年7月2日,甚至96年8月10日,逾期三個月之久,都不能給付價金,則被告依約向李永然律師取回交付保管之股票,核屬維權被告權益之正當行為,而無任何不妥。㈥至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雖然代理律師所為原證3之 存證信函,誤載為係依系爭契約書第九條第㈡項約定辦理,但嗣後已經聲明更正係依第九條第㈠項約定辦理(原證6 ),原告繼續爭執被告無從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自屬誤會。 ㈦繼查原告乙○○、訴外人丙○○與被告,依據原證11之協議書約定,在96年8月21日,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時,原告 乙○○、訴外人丙○○分別簽發97年6月21日期、面額 2340 萬元支票各乙張(二人合計4680萬元),交付被告 ,並口頭承諾在上開支票以外,於97年6月21日同日,原 告乙○○、訴外人丙○○須另各自給付被告2250萬元(二人合計4500萬元)乙節;乃因原告乙○○、訴外人丙○○與被告間,自契約開始洽談,一直到簽約,就系爭契約所示股份買賣外(即原告乙○○、訴外人丙○○,除依系爭契約,購買被告、訴外人網竣公司及亞邁公司所持有福座公司、國寶服務公司之股票以外),還要求被告應配合使原告乙○○、訴外人丙○○取得福座開發、國寶服務、國寶人壽公司所屬國寶集團之經營權;因為被告之配合使原告乙○○、訴外人丙○○取得國寶集團之經營權,原告乙○○、訴外人丙○○應給付被告上開款項(4680萬元+4500萬元),另為保障原告乙○○、訴外人丙○○確實能取得國寶集團經營權,故而約定在系爭契約履約交割完成十個月以後,才給付上開款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2340萬元之給付,是在96年8月16日協議時作成云云,洵屬虛構 。 ㈧退萬步言,縱然假設原告主張系爭2340萬元之給付,是在96年8月16日協議增加;由於從96年5月10日原告乙○○和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以迄96年8月16日雙方再次協議之 時,原告乙○○對於給付系爭股票買賣價金乙事,實有超過三個月以上之充裕時間,可資應對,誠無「急迫」可言,而依原告乙○○在96年7月間多次致函被告(被證5、原證5參照),亦證原告乙○○心思細密,確非「輕率」之 人,另原告乙○○現任國寶集團副總裁、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且經96年11月18日聯合晚報,推崇為理財達人(被證8),益證其更非「無經驗」;從而,原告援 引民法第74條規定求撤銷該增加給付被告2340萬元支票之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如起訴狀附 表之支票,或減輕給付之請求,自無可取。 ㈨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6年3月28日,被告與原告乙○○、訴外人丙○○簽訂系 爭股份買賣契約書(原證1,本院卷第9頁)約定被告將其及家族名下擁有之亞邁公司、網竣公司所持有福座公司及國寶服務公司之系爭股票賣給原告乙○○及訴外人丙○○,總價為4.9億元。被告並於簽訂前開契約時,將該等股 票交予李永然律師保管。 ㈡原告乙○○及訴外人丙○○,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時已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一期款1億5千萬元及第二期款5500萬元中之2500萬元。 ㈢原告乙○○、訴外人丙○○及被告復於96年5月10日簽訂 協議書,約定因買方尚有3000萬未付,故雙方同意第二期款全部付訖前暫不履行股份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3款 之股票交付義務,待買方96年5月31日以前給付剩餘之3000 萬元時,被告應將股份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3款所 約定之股份過戶買方(被證2,本院卷第62頁)。 ㈣因原告乙○○、訴外人丙○○屆期仍未給付前開價金,故另於96年6月1日再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股份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第3、4、5期價款給付日期從96年5月31日延至96年6月8日以台支給付(被證3,本院卷第63頁)。 ㈤因原告乙○○、訴外人丙○○屆期仍未給付前開價金,被告96年7月3日發存證信函表示買方藉詞延期履約,仍不能履行,違反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解除契約,並副知李永然律師(原證2,本院卷第22頁)。 ㈥96年7月20日李永然律師發函給原告乙○○、訴外人丙○ ○,陳稱請彼等按約履行(指交付價金),函到三日內請提出履行證明,否則依約處理(原證3,見本院卷第24頁 )。 ㈦原告乙○○於96年7月23日函覆被告無依系爭股份買賣契 約第9條第2項解約權,且被告未履行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4項之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證5,本院卷 第26頁)。並以被告無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解約權於96年7月27日函覆被告(原證6,本院卷第31頁)。㈧被告於96年8月10日發函予原告,請原告於函到二日內, 返還所保管之股票予被告,逾期不為辦理,依法訴請返還並賠償損害(原證7,本院卷第33頁)。 ㈨李永然律師於96年8月10日發函予原告,陳稱曾於96年7月20日發函給原告,請原告於文到三日內提出已履行契約義務之證明,惟迄今仍未收悉,將依保管契約之約定處理(原證9,本院卷第37頁),並於96年8月13日將系爭股票返還予被告。 ㈩原告乙○○、訴外人丙○○及被告於96年8月16日再簽立 協議書,確認96年3月28日前開股份買賣契約仍有效,並 於96年8月21日上午11時在李永然律師事務所辦理上開股 份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雙方股票及價金交付事宜。並確認原告乙○○及訴外人丙○○就前開股份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各為1/2,如未於96年8月21日交付被告價金,即視為買方違約。 原告於96年8月21日,除給付剩餘價金外,並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支票乙紙。訴外人丙○○亦給付同額支票乙紙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乙○○交付如附表所示原告丁○○簽發之系爭支票予被告,原因為何?被告取得該支票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否趁原告輕率、急迫及無經驗而取得? ㈡原告如不能撤銷給付該支票之法律行為,可否主張減輕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又法院依該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 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 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自應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 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係為取得國寶集團之經營權而給付系爭支票,被告尚非以暴利行為取得該支票: ⒈依據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96年5月10日協議書 及96年6月1日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原告乙○○、證人丙○○至遲應於96年6月8日前給付剩餘之3000萬元後,被告應將股份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3款所約定之股份過戶買方,有該等協議書 及補充協議書可稽。 ⒉惟原告乙○○及證人丙○○迄96年8月16日簽訂協議書 之前,均未給付該等價金,直至96年8月21日付清,此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依照前揭補充協議書約定之履行期間為96年6月8日以前,足見原告乙○○、證人丙○○在96年6月9日因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而違約。 ⒊原告主張被告96年7月3日發存證信函以「買方違反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解除契約」與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第9 條第2項係規範買方行使解除權之約定不相符合,從而 被告不得援引該條解約等語,固非無據。但被告業於96年7月30日將解約之條款更正為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32頁),依據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第 9條第1項之約定「買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應給付賣方1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賣方並得單方解除本買賣契 約書」,由此可知,至遲於96年7月30日,被告之解約 尚無何不適法之處,且被告有權沒收已付1.5億價金中 之1億元。被告既有權因買方遲延給付沒收1億元之價金,買方本就因自己違約處於不利之地位,從而,買方因此同意權利金之給付,增加96年3月28日股份買賣契約 所未附之條件,尚無趁原告輕率、急迫及無經驗之事,且該權利金之約定,依當時情形,原告再付出2340萬元即可挽救合約,原告損失亦較少,故該權利金之約定,尚無顯失公平之處。 ⒋再者,原告乙○○及證人丙○○因遲未給付3000萬元而陷入給付遲延,被告因為買方給付遲延而取得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權利,據前所述,已屬無疑。且該價款已約定履行期,乃定有確定期限之債,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被告無須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審酌被告96年7 月3日前開存證信函亦曾提及原告乙○○、證人丙○○ 遲延之事,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被告當時非無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之意。從而,李永然律師以買方遲延給付且系爭契約遭被告解除為由,返還保管之系爭股票,尚無何背信或違約之行為。 ⒌原告雖質疑被告96年8月10日(星期五)發函予原告訴 請返還股票,李永然律師怎會同日收受函件又於同日發函表示返還股票,並於96年8月13日(星期一)即將股 票返還被告,背信事實明確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李永然律師覆稱:「經查,文鍾奇律師於民國96年8月10日下 午5時6分許,將 (96)律函字第07030號函文內容傳真送達至本事務所,共計七頁,含傳真文、律師函本文、附件補充協議書二紙及該函已以掛號付郵寄乙○○女士、丙○○先生及本律師之執據,詳如附件所示。本所復於民國96年8月13日收到該函之正本,核與96年8月10日傳真函相符」,有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97年10月21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足徵李永然律師收到傳真函之當日,立即發函予被告、原告乙○○、訴外人丙○○,並無何與常情不符之處,亦難認為李永然律師當日即予以處理,有何背信之行為;再觀其函內陳稱「如買方再未提出已履行契約之證明(按,即付清價金之證明)將依保管契約之約定處理(按,指返還股票)」(見本院卷第37頁),該等文句在96年7月20日李永然發函 給原告乙○○等人之函件中早已提及(見本院卷第24頁),已再給予原告乙○○96年7月20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之履行期間,然原告仍不繳付價金,可見系爭契約之所以不能順利履行,均歸責於買方遲遲未給付價金之故。原告竟反指摘李永然律師收到傳真函之當日發函、並於三天後返還股票予被告為背信,原告聘有訴訟專業之律師,對於律師業務應儘速處理當事人間委託之事務應甚了解,律師間以傳真函先通知對造或相關人等事所常有,收受傳真函之律師立即再回應該函者,更屬常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竟如此主張之,甚至對同業提出告訴,實難索解。 ⒍雖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於簽約時交付原告乙○○國寶服務公司董監改派書、董事及董事長辭呈等文件(下簡稱系爭文件),以得順利履約,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未付價金並非遲延云云。惟查: ⑴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買方並非僅有原告乙○○一人,該契約第7條第4項亦未約定「被告應將前開資料交付給原告乙○○一人」,買方另一造丙○○未曾以此主張之,故僅原告乙○○一人對被告發存證信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無理由。 ⑵依照該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賣方應於簽約時先行交付網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監改 (指)派書及福座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用印完成之十三份(十一董二監)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監改 (指)派書、賣 方個人之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辭呈,以便順利進行本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對於系爭文件之給付應於「簽約前」為之,該約定被告有先為給付系爭文件之義務。如果原告乙○○認為系爭文件具有重要性,或認為未給付該等文件為違約,為何原告乙○○未收受系爭文件仍與被告簽約?為何原告乙○○與訴外人丙○○在未收受系爭文件之情狀下,仍交付1.5億之價金?如果該文件之交付 未在簽約前履行,何以96年5月10日、96年6月1日簽 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時,均未曾要求被告給付系爭文件始願付價金?觀96年5月10日、96年6月1日協議 書之內容,重點均係給予買方緩期清償之機會,更可見契約不能順利履行,是買方資金不足之故,系爭文件交付與否,雙方未曾爭執。 ⒎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何以未能順利履行?何以原告及證人丙○○未於96年6月8日前給付3000萬元?何以被告先主張解約?又何以被告主張解約後,兩造及證人丙○○又於96年8月16日再簽立協議書,確認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之效力,約定96年8月21日買方應付清價金,並應給付 系爭支票,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其證詞見附件),據證人丙○○之證詞,佐以前開不爭執事項中兩造簽約及履行的過程及相對應之證據,可資證明以下之事實: ⑴買方陷入給付遲延之原因,由丙○○之證詞及96年5 月10日及96年6月1日兩次協議書之簽訂,係可歸責於原告乙○○未籌得資金。可見系爭契約不能順利履行,係原告乙○○資金不足,故系爭文件給付與否,未曾在兩造間有任何的爭執,原告乙○○也無向被告請求交付前開文件予其一人之權利,證人丙○○亦於96年8月間發存證信函稱「任何未經本人具名向貴大律 師事務所所發函件,縱為本件其餘買方所為,本人亦一概否認有共同為任何意思表示之共識或默契」,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證 人丙○○未曾主張被告有何違約之事或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原告主張契約不能順利履行在於被告未能交付系爭文件云云,係為掩飾其資金不足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丙○○證稱「後來原告乙○○的資金沒有到位我幫他墊了幾千萬元」、「我記得他第一期錢就不夠了,我幫乙○○墊了錢,我擔心我是一半的買受人,如果違約的話我的錢也會沒收」(見本院卷第106頁背 面)、「我相信乙○○,後來發現乙○○交割之價金在市場上借的,我後來也被排擠掉,我也沒掌握到這家公司。我交付印章給乙○○,辦理工商登記,章也沒還給我。97年3月賣掉。因為乙○○比較強勢,我 希望公司平平靜靜不要吵吵鬧鬧 (股權糾紛),我們 所購買的集團以國寶服務為首,所以我讓乙○○擔任國寶服務之董事長。國寶服務持有福座大部分之股權,雖然我任福座之董事長,但事實上沒有實權,因為印章都在乙○○那裡,工商登記就沒有還我印章。原本講好國寶、福座大小章二人交叉持有,但後來印章都在他那裡。後來乙○○之金主就進場了,乙○○很強勢,我看破了就賣掉了。乙○○還告我搶奪,第一次不起訴,後來再議結果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原告乙○○在本身資金不足的情 況下,對於如何入主國寶集團、如何自市場籌集資金、如何利用證人丙○○成為共同買方、如何請丙○○先墊借資金、入主國寶集團後如何掌握經營權、又如何使丙○○退出、如何對丙○○提出訴訟等等,均經深思熟慮,既非基於急迫而為,亦尚非輕率、無經驗之人。 ⑶96年8月16日協議書之簽立係原告乙○○找被告商談 ,此觀證人丙○○證稱「 (96年)3 月份簽約後,直 到5、6月份乙○○一直沒有辦法提出資金交割,我也很為難,被告有發存證信函給李永然律師說我們這邊有違約之嫌疑,被告希望把股票拿回去,我私底下跟被告商量說希望已經給付之價金還給我們,他可以取回股票,我與乙○○已經給了一億多,後來乙○○還是有把積欠之股票價金給被告後,被告有將股票交割給我與乙○○」(見本院卷第106頁)、「我是生意 人,首重信用,我的一半錢已經準備好了,乙○○沒有準備好,約定之交割時辰已過,我也不好意思說什麼,所以後來我才主張還原,希望甲○○返還訂金」、「我也開了一張(支票)給甲○○。最後一次協議後甲○○不願意賣給乙○○,乙○○與甲○○談的結果,交付票據,這個2340萬元之價格,類似權利金。因為甲○○掌握國寶集團六成以上之股份,這是經營權之買賣。這是乙○○跟甲○○講的,我也有付這筆錢」(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縱然認為被告先前 之解約適法,但96年8月16之協議書形同重新締結系 爭股份買賣契約,並追加給付權利金之條件,係由原告乙○○與被告共同商議而得,且證人丙○○亦應給付權利金半數。如果被告有何利用原告乙○○的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要求給付權利金,何以證人丙○○仍照渠等之約定給付之?可見原告乙○○與證人丙○○均曾考量入主國寶集團「另外支付權利金是否符合入主國寶集團之成本」、「買方違約在先恐遭賣方沒收訂金,給付權利金對買方的損失較小」等等問題。如果該權利金之給付,是暴利行為,或有何對兩造不公平之情事,何以證人丙○○始終未曾主張之?何以原告乙○○在支票兌現前未曾主張之?何以丙○○退出國寶集團經營時,原告乙○○未主張之?原告丁○○聽從母親指示開立系爭支票,亦難認為係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該支票之給付並非有何不公平情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⑷系爭支票之給付,乃因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兼有取得國寶集團經營權之性質,證人丙○○亦證稱「買賣的過程一直有談到這一點,有些契約上面不能寫,如果寫進去甲○○的股票價格會賣得比別人高」,可見原告亦深切明瞭該點,如認為買方給付遲延,致賣方在協商時,堅持權利金之給付,買方並因此而讓步,乃事所恆見,如果給付權利金不符買方的成本效益,買方亦不致於同意;且原告始終堅稱被告「未交付文件」,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係賣方違約,那麼原告自可以此為由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返還價金,就沒有沒收1.5億價金的問題,何以原告乙○○均不曾如 此為之,仍堅持購買系爭股份呢?再者,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6月21日,距離買方付清價金入主國寶 集團已近10月,可見雙方為了確立買方取得經營權,避免有所爭執,故將支票兌現之日訂在十個月之後,以確立經營權的取得,更可見該權利金之給付,已經買賣雙方深思熟慮後決定,對買賣雙方尚稱公平,該附權利金給付之條件,尚非欠缺社會妥當性,自無暴利行為之問題。足見,96年8月16日尚非因原告處於 不利的地位而交付系爭支票,而係原告乙○○經深思熟慮後,願意以給付權利金成為契約履行之條件,並指示其女兒即原告丁○○開立支票給付之,該約定尚非「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依據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要旨,自無所謂暴利行為之理。故原告主張撤銷給付該支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均無理由。 ⒏既然該支票之給付,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履行條件之一,且經買賣雙方同意後給付,該支票之給付,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據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被告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當亦非侵權行為。 ⒐綜上,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附表: ┌───────┬──────────────────┐│票據種類 │支票 │├───────┼──────────────────┤│發票人 │丁○○ │├───────┼──────────────────┤│付款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帳號 │00-0000000 │├───────┼──────────────────┤│票據號碼 │PQ0000000 │├───────┼──────────────────┤│發票日 │97年6月21日 │├───────┼──────────────────┤│票面金額 │2340萬元 │└───────┴──────────────────┘附件(證人丙○○筆錄,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問:當初為何要買系爭之股份? 答:當初與被告有意出售國寶集團之處分,我之前與他認識,有跟他接洽並談成買賣。總買賣之價額好幾億,這筆交易96年3 月份有簽這買賣契約,後來原告乙○○之資金沒有到位我幫他墊了幾千萬元,後來就簽了共同買賣股份之合約,有約定條款期限,其中有一次協議把繳款日期移到後面。 問:原本就與原告乙○○一起買,還是乙○○要買? 答:原本是我要買,但是國寶公司的一位股東曾慶豐,就推薦乙○○,我印象乙○○與曾慶豐是舊識,其他情況我不清楚,我認識他以後覺得他還蠻伶俐,心想國寶集團還蠻大的,如果他能夠幫我的話我也可有整理這家公司。 問:你與乙○○決議一人出多少錢? 答:總價金我忘了,後來談一人一半。 問:(提示原證11),你剛才說的協議書是否這一份? 答:這是最後一次之協議交割。 問:最後一次協議交割時,李永然律師是否將股票返還給被告,情形及原因如何? 答:3月份簽約後,直到5、6月份乙○○一直沒有辦法提出資 金交割,我也很為難,被告有發存證信函給李永然律師說我們這邊有違約之嫌疑,被告希望把股票拿回去,我私底下跟被告商量說希望已經給付之價金還給我們,他可以取回股票,我與乙○○已經給了一億多,後來乙○○還是有把積欠之股票價金給被告後,被告有將股票交割給我與乙○○。 問:事後乙○○在提起本案訴訟有跟你聽說是什麼原因? 答:沒有。這個買賣不是很愉快,我也是趕鴨子上架,我原本跟甲○○表示是不是還原,因為後來我發現乙○○之錢不夠,買賣風險太大,如果被告要沒收,還我的資金也會被沒收。甲○○本來也不想賣,後來乙○○找他,他們談了差不多以後我才過去。 問:他們後來談的差不多,你才過去,當時股票是不是在甲○○之手上? 答:是。李永然律師有還給被告。 問:這個情節乙○○是否知道? 答:知道。 問:當時乙○○有沒有表示什麼意見? 答:我是生意人,首重信用,我的一半錢已經準備好了,乙○○沒有準備好,約定之交割時辰已過,我也不好意思說什麼,所以後來我才主張還原,希望甲○○返還訂金。 問:(提示被證二),你剛才說的是否是第二次之協議書? 答:買賣以後正式簽約以後的補充協議書。8月份的是最後一次 協議。 問:會做如此協議之原因為何? 答:可能是乙○○之資金沒有到位。 問:總標的之金額是否為4.9億? 答:沒錯。我們各出2.45億。原告丁○○是乙○○之女兒。 問:依照契約之履行方式,買賣簽約日應給付1.125億元給賣方 ,剩下3750萬元,被告將亞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指派書交付買方時,再由買方給付?這1.5 億元都給了嗎? 答:我忘記了,可能我要回去整理資料。我記得他第一期錢就不夠了,我幫乙○○墊了錢,我擔心我是一半的買受人,如果違約的話我的錢也會沒收。 問:甲○○股票有交割了,你們價金也都付清了,你與乙○○有入出國寶集團嗎? 答:我不清楚。我相信乙○○,後來發現乙○○交割之價金在市場上借的,我後來也被排擠掉,我也沒掌握到這家公司。我交付印章給乙○○,辦理工商登記,章也沒還給我。97年3 月賣掉。因為乙○○比較強勢,我希望公司平平靜靜不要吵吵鬧鬧 (股權糾紛), 我們所購買的集團以國寶服務為首,所以我讓乙○○擔任國寶服務之董事長。國寶服務持有福座大部分之股權,雖然我任福座之董事長,但事實上沒有實權,因為印章都在乙○○那裡,工商登記就沒有還我印章。原本講好國寶、福座大小章二人交叉持有,但後來印章都在他那裡。後來乙○○之金主就進場了,乙○○很強勢,我看破了就賣掉了。乙○○還告我搶奪,第一次不起訴,後來再議結果我就不清楚。 問:(提示原證三),96年8月21日乙○○有交付一張丁○○所 開付之支票你是否有見過? 答:我不清楚。我也開了一張給甲○○。最後一次協議後甲○○不願意賣給乙○○,乙○○與甲○○談的結果,交付票據,這個2340萬元之價格,類似權利金。因為甲○○掌握國寶集團六成以上之股份,這是經營權之買賣。這是乙○○跟甲○○講的,我也有付這筆錢。 問:買賣並沒有談到權利金,為何8月協調後又多了2340萬x2之 權利金? 答:原本一開始談買賣時就存在。 問:(提示原證二之保管契約書),股票當時是否交給李永然律師保管? 答:沒錯。 問:何時談權利金、權利金的部分為何沒有簽約、總共之權利金為何? 答:一開始是我去談的,後來乙○○介入,這筆權利金一直都存在的,這是買賣之條件之一,我不知道用權利金這個名詞是否洽當,一開始是被告提出的,我不贊成,一直有提,但是雙方沒有確定,簽最後協議的二、三天前,甲○○不願意賣,乙○○去找甲○○,當時我不想買,但是乙○○已經找到資金,他很急迫,甲○○說權利金之給付是買賣的條件,後來他們二個談完後,就同意之條件,我也出2340萬元,既然大家都協議好了,我也跟著付了,不然原來付的訂金都被沒收,而且乙○○還跟我簽說,如果當天我不到場的話,就代理我處理。 問:權利金是否為4680萬元? 答:是。但是權利金這個名詞是我自己想的,原本2340萬元的權利金一直存在,但是我搞不清楚乙○○為何後來會同意付這一條,我也跟著付。甲○○在談買賣的過程一直有談到這一點,有些契約上面不能寫,如果寫進去甲○○的股票價格會賣得比其他股東更高。 問:你不是後來不想買了,依照最後的協議書乙○○可以代你付清所有之價金,不是正好符合你的意願? 答:可是我已經付了訂金,如何解釋。大家沒有談到那麼詳細,我也怕乙○○不把訂金還給我。 問:(提示丙○○之存證信函)為何會發這存證信函? 答:這一份是已經超過最後繳款期限,甲○○說想要還原,我才會發這存證信函。最後繳款期限到了以後錢沒繳出來,我跟甲○○商量,我希望還原,但確定時間不記得了。因為律師一直發存證信函給我。 問:剛才說如果在96年6月份最後繳款期限履約的話,4680萬元 要不要付? 答:沒有講好。甲○○有強烈的要求,但是沒有談好。 問:當時6月份時有無準備2340萬元? 答:我戶頭隨時都有,我看情況。如果要測謊我願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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