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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丙○○

      丁○○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茂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丙○○、丁○○、乙○○○、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玖萬零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被告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而固公司)營業所及被告乙○○○、丙○○、丁○○、己○○、戊○○(陳茂雄之繼承人)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6號)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乙○○○為美而固公司之董事,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乙○○○得為本件被告美而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述明。

三、被告美而固公司、乙○○○、丙○○、丁○○、己○○、戊○○(陳茂雄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美而固公司分別於94年6月17 日、95年7月3日、96年8月2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商銀)與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借據起訖日、利息均如附表一所示,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美而固公司於96年7月30日邀同陳茂雄(於96年11月6 日死亡)、被告乙○○○、丙○○、丁○○、己○○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與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約定,對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於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債務範圍內,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逾期不履行,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乙○○○、丙○○、丁○○、戊○○、第三人陳玫瑛、陳玫玲為陳茂雄之繼承人,除被告戊○○外,其餘繼承人皆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有士林地院士院木家家97年度繼字第76號函可稽,則戊○○應在繼承陳茂雄之遺產範圍內就陳茂雄之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臺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美而固公司僅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7,890,14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丙○○、丁○○、己○○、戊○○(陳茂雄之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7 條之約定,應就上開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己○○答辯略以:其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美而固公司、乙○○○、丙○○、丁○○、戊○○(陳茂雄之繼承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撥款申請書、士林地院士院木家家97年度繼字第76號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亦屬被告以如何方式清償之問題,與被告應負上開債務之責無關,是被告所辯仍不足採。且被告美而固公司、乙○○○、丙○○、丁○○、戊○○(陳茂雄之繼承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 273條第1 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借款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借款金額 │借據起迄日 │利率 │最後計息│ 欠款餘額 ││ │ │ │ │日 │ │├──┼─────┼──────┼───┼────┼──────┤│ 1 │1,400,000 │自95.07.05起│基準利│97.03.05│237,235 ││ │ │至97.07.05止│率加碼│ │ ││ │ │ │年率 │ │ ││ │ │ │1.488%│ │ │├──┼─────┼──────┼───┼────┼──────┤│ 2 │ 4,500,000│自94.06.20起│基準利│97.02.20│444,182 ││ │ │至97.06.20止│率加碼│ │ ││ │ │ │年率 │ │ ││ │ │ │1.34% │ │ │├──┼─────┼──────┼───┼────┼──────┤│ 3 │500,000 │自94.06.20起│基準利│97.02.20│51,639 ││ │ │至97.06.20止│率加碼│ │ ││ │ │ │年率 │ │ ││ │ │ │3.74% │ │ │├──┼─────┼──────┼───┼────┼──────┤│ 4 │ 5,600,000│自95.07.05起│基準利│97.03.05│939,155 ││ │ │至97.07.05止│率加碼│ │ ││ │ │ │年率 │ │ ││ │ │ │0.488%│ │ │├──┼─────┼──────┼───┼────┼──────┤│ 5 │ 8,000,000│自96.08.02起│基準利│97.03.18│4,974,399 ││ │ │至97.05.02止│率加碼│ │ ││ │ │ │年率 │ │ ││ │ │ │0.22% │ │ │├──┼─────┼──────┼───┼────┼──────┤│ 6 │ 2,000,000│自96.08.02起│基準利│97.03.18│1,243,530 ││ │ │至97.05.02止│率加碼│ │ ││ │ │ │年率 │ │ ││ │ │ │0.22% │ │ │├──┼─────┼──────┴───┼────┼──────┤│合計│22,000,000│ │ │7,890,140 │└──┴─────┴──────────┴────┴──────┘附表二:請求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及利率 │├──┼─────┼──────┼───┼────────────────┤│ │ │ │ │自97.04.07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 1 │237,235 │自97.03.06起│6.248%│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 │至清償日止 │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自97.03.2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 2 │444,182 │自97.02.21起│6.1%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 │至清償日止 │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自97.03.2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 3 │51,639 │自97.02.21起│8.5%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 │至清償日止 │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自97.04.07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 4 │939,155 │自97.03.06起│5.248%│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 │至清償日止 │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自97.04.20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 5 │4,974,399 │自97.03.19起│4.98%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 │至清償日止 │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自97.04.20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 6 │1,243,530 │自97.03.19起│4.98%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 │至清償日止 │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79,210元 │ │├───────┼───────┴──────────┤│合 計│ 79,21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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