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06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文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台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玖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整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台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台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台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前業已解散,並經本院回函聲請人被告台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不予備查終結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庭函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乙○○、丙○○、甲○○為被告台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4年4 月19日以其餘被告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4年4 月19日起至91年4 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8.73%計算,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將借款本金還清,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90年5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借據其他約定條款第2 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縱經原告處分抵押物後仍受償不足,尚有借款金額20,921,8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台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則以:抵押權既已塗銷表示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額度內動用申請書、欠款明細、放款繳款明細等證據為證,被告台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足信為真實。雖被告乙○○另辯稱系爭債務已因抵押權之塗銷而表示清償完畢云云。惟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係依附債權而存在,當事人於設定抵押權時既得自由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當然可基於其他考量拋棄全部之抵押權,或變更其擔保之債權範圍,約定尚未清償之某部分債權不再受抵押權之擔保,而同意塗銷抵押權,是自不能以債權人拋棄債權之擔保事實,推論出債權人連未受償債權亦有一併拋棄之意。而原告於本院9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抵押權是分行人員與被告協議私下售出抵押物用以清償債務,…」等語,顯見原告係本於其專業考量及原告清償能力,衡量可能受償程度與享有抵押權擔保之利益後,決定拋棄抵押權利益以助原告賣售出抵押物,俾使原告儘早獲償,尚與常情無違;加以,依據金融機關之交易慣例,倘借款人業將其所借貸之款項全數清償完畢,會出具「清償證明」予借款人,供作證明之用,被告迄未能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清償證明,以供證明其所積欠之款項業已全數清償,自不能以原告有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債務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