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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45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薛中興黃書苑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945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原告
戊○○
原告
丁○○
被告
業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簡字第1107號裁定移送本院,茲因原告於起訴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4日裁定限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已於97年7月16日分別送達各原告,此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周玉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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