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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綺思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五樓之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零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綺思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綺思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二五機動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於借款期間內按月付息,並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依年金法每三個月為一期本金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己○○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甲○○、己○○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甲○○、己○○求償。詎被告綺思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清償利息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零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年息)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年息)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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