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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70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妙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708號

聲請人
海邦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中關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之記載,應更正為「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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