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10號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百家珍釀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①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68萬1152元,給付原告甲○○10萬750元,及 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②被告百家珍釀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家珍公司)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丙○○68萬1152元,給付原告甲○○10萬75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如①、②之其一被 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在該履行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0日 以96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8590元。嗣97年1月4日,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96年度訴字第2972號),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本件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863元(8590元×1/3)(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參照),應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