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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3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30號

原告
乙○○
被告
富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

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壹佰柒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以94年度勞訴字第184 號受理,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13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訴訟費用。原告上開訴訟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81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編號│ 項目 │ 金額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被告應負擔之│備註 ││ │ │(新台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額 │ │├──┼──────┼─────┼─────────────┼──────┼────┤│一 │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 │第一審原告未上訴確定勝訴金│第一審之訴訟│第一審訴││ │ │ │額4,872 元,此部分訴訟費用│費用扣除原告│訟費用因││ │ │ │由被告負擔1/100 即237 元(│負擔部分,計│訴訟救助││ │ │ │算式:23, 671 1/100 = │為1,409元( │暫免繳交││ │ │ │236. 71 ,元以下四捨五入)│23,671- │ ││ │ │ │第二審加判被告第一審敗訴額│22,262= │ ││ │ │ │100,000 元,原告除確定部分│1,409) │ ││ │ │ │外,就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 ││ │ │ │應負擔比例為19/20 ,餘由被│ │ ││ │ │ │告負擔,故原告應再負擔之第│ │ ││ │ │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2,262元(│ │ ││ │ │ │00000-000 =23,434,23,434│ │ ││ │ │ │19/20 =22,262.3,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二 │第二審裁判費│35,358元 │第二審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第二審之訴訟│第二審亦││ │ │ │訟費用比例為19/20 ,核計為│費用扣除原告│由原告上││ │ │ │33,590元(35,35819/20 =│負擔部分, │訴,故仍││ │ │ │33,590.1,元以下四捨五入)│35,358-33,59│暫免繳交││ │ │ │ │0 計為1,768 │訴訟費用││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總計 │59,029元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被告應負擔之│ ││ │ │ │22,262+33,590 為55,852元 │訴訟費用額為│ ││ │ │ │ │1,409+1,768 │ ││ │ │ │ │,計為3,177 │ ││ │ │ │ │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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