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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4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43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宸瑜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甲○○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其中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佰叁拾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以九十六年救字第九五號裁定准許,其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0六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職權裁定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就原告應賠償被告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附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 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 │國庫墊支│├─────────┼───────────┼────┤│證人顏雯霞日旅費 │ 伍佰叁拾元 │被告墊支│├─────────┼───────────┼────┤│證人張世宏日旅費 │ 伍佰叁拾元 │原告墊支│├─────────┼───────────┼────┤│ 小 計 │ 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 │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 │ ││用(全部) │ │ │├─────────┼───────────┼────┤│原告應負擔金額扣除│ 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 │ ││原告已墊支金額 │ 減 │ ││ │ 伍佰叁拾元 │ │├─────────┼───────────┼────┤│ 總 計 │ 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元 │ │└─────────┴───────────┴────┘★附註:第一審裁判費數額核定方式:(新臺幣/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伍佰肆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4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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