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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5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51號

原告
乙○○
被告
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叁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北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7,896,215元。惟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57號判決原告一部勝敗,被告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美公司)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26號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則本件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三,被告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二,被告南美公司負擔二、三審之上訴費用。是本件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被告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詳如計算表計算所載,兩造應各別向本院為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計算表┌───────┬───────┬────────────┐│項 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9,210元 │ │├───────┼───────┼────────────┤│原告應負擔第一│47,526元 │原告負擔五分之三 ││審裁判費 │ │(79,210×3/5=47,526) │├───────┼───────┼────────────┤│被告應連帶負擔│31,684元 │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 ││第一審裁判費 │ │(79,210×2/5=31,684)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5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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