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26號
- 上訴人
- 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始辯稱: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永良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乃涉連帶責任之有無,若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情形,業據上訴人釋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王永良係靠行於上訴人公司之計程車司機,王永良於民國93年6月7日凌晨零時45分,駕駛車號035-LF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道第三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時,行經台北市○○○道與環河南路2段175巷之交叉路口,原應注意市區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約以時速59公里高速向前疾駛,而與沿台北市○○○路○段175巷西向東由伊騎乘車號BPK-575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肺上葉出血、左側股骨骨折併異位性骨化症等傷害,智力亦嚴重受損,肢體無力而無法自為行走,需由專人照料。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支付醫療費用2萬4,770 元、看護費用504萬2,883元、增加生活支出4萬1,555元、減少勞動能力534萬6,128元、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及機車損失2萬元,共計1,297萬5,336元損失,減除伊騎機車闖越紅燈應自負之三成過失,再扣除伊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8萬6,520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王永良應連帶給付7,89萬6,2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王永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8萬7,792元及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與王永良對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原審共同被告王永良僅係將上開車輛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使用上訴人之計程車牌照及行車執照(即俗稱靠行),並非受雇於上訴人,上訴人不須給付薪資予王永良,亦未替王永良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王永良因駕駛計程車營業所得報酬,亦全歸王永良所取得,故上訴人與王永良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闖紅燈所致,被上訴人應自負八成過失責任。另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函示,被上訴人之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示精神神經第二級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則被上訴人既然並非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則其請求將來看護費用以每日24小時計算顯然過高,應以每日3小時計算看護費用即為已足,且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伊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審共同被告王永良係靠行於上訴人公司之計程車司機,於91年7月22日簽訂「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
㈡王永良於93年6月7日凌晨零時45分,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道第三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時速約59公里之車速超速駛入台北市○○○道與環河南路2段175巷之交叉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有被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175巷由西向東行駛,闖紅燈進入該交叉路口,王永良見狀煞車不及,其營業用小客車前車頭與被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肺上葉出血、左側股骨頸骨折併異位性骨化症等傷害。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闖紅燈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王永良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嗣王永良自首接受裁判,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206號提起公訴,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案列95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復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案列95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94至97、116至119、181至184頁)。
㈢被上訴人確實支出醫療費用2萬4,77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27萬6,000元、增加生活支出2萬元、減少勞動能力534萬6,128元、機車損害2萬元;被上訴人已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8萬6,520元,有收據、薪資表影本、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72至77、113、114、158至16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永良間有無僱傭關係?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將來看護費用為若干?㈢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㈣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為若干?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永良間有無僱傭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始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周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受雇為該公司服務。蓋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公司所能預見,故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公司服勞務,而使該公司負雇用人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共同被告王永良係靠行於上訴人公司之計程車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王永良與上訴人所簽訂「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8條約定,王永良每月須繳交1,200元行政管理費予上訴人,第19條復約定,王永良如未將車輛定期送驗,車輛肇事危及上訴人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駕駛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或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未獲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等情形,經上訴人書面催告後於15日內仍不予處理,上訴人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是據此足見王永良確實在客觀上被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上訴人之監督,則依照上述說明,王永良自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則上訴人當然應就王永良於執行職務即駕駛計程車營業時,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加害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辯稱靠行車主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並無該法之適用,足證上訴人與王永良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惟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雇用人之選任予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足當之,至於雇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在所不問,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將來看護費用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或照顧,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或照顧之費用,自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6月7日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肺上葉出血、左側股骨頸骨折併異位性骨化症,同日接受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並轉入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又於93年6月17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術手術,93年7月2日轉入腦神經外科病房,93年8月13日轉入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治療後,93年10月22日出院,目前肢體仍有無力,有長短腳,左側髖關節活動受限,走路需要柺杖,步態不穩,心智能力受損,魏氏智力測驗顯示智力商數75,語文智商商數76,操作智商商數75,日常生活須專人照顧,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神經障害第6項情形,於身體障害序列殘廢等級中屬於第二級,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129頁)。而參照該附表所示第二級殘廢之身體障害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5年5月19日出生,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發布台閩地區人口平均餘命及整10歲組平均餘命時間數列所示,於93年10月22日出院時起算,尚有餘命約51年。故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每月看護費用,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上訴人與王永良連帶給付將來看護費用474 萬8,883元〈計算式:15,840元×12×24.9836(即51年之霍夫曼係數)=474萬8,88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依據前開附表「附註」欄所示,其審定原則為: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二級。因此被上訴人雖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但在日常生活中僅需他人為一部扶助,亦即被上訴人應僅在以下時間,需要他人看護:吃飯:每天3餐,每餐半小時,共1個半小時;洗澡:每天1小時;上廁所:每天共需半小時;故被上訴人每天應只需要3小時由他人照顧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因截癱或偏癱,而須由他人照顧日常生活需要,則客觀上無從事先預測被上訴人將於何時有何種需要,自亦無從聘請鐘點看護,顯然仍有雇用全職看護照料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信。
㈢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致其智力退化,終身須人照料生活,除造成其個人精神上痛苦,亦對家人造成沈重負擔,自得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永良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名下無財產,王永良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南美公司資本額600萬元,經營計程車客運為業等情,有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萬元為適當,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交通部頒佈「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因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醫療費用由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負責支付外,其賠償金額之標準如左……二、重傷者,最高金額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不超過140萬元云云,並提出該辦法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該辦法僅係供汽車運輸業因行車事故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之參考,並不足以為限制被害人請求賠償損害數額之依據;且該辦法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賠償標準,請求權人能證明實際所受損害較高者,不受限制。第一項所定標準,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遠高於140萬元,當然不受該規定之限制。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為若干?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審共同被告王方良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行經台北市○○○道南向北綠燈超速直行,與被上訴人沿同市○○○路○段175巷西向東騎機車闖紅燈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闖紅燈係本件肇事主因,王永良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是據此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本院斟酌以上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為應減輕上訴人與王永良連帶賠償金額五分之三,始為適當。
⒉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除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2萬4,77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27萬6,000元、增加生活費用2萬元、減少勞動能力534萬6,128元、機車損害2萬元等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者外,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將來看護費用474萬8,88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1,143萬5,781元(計算式:2萬4,770元+27萬6,000元+2萬元+534萬6,128元+2萬元+474萬8,883元+100萬元=1,143萬5,781元)。再扣除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比例後則為457萬4,312元(計算式:1,143萬5,781元×2/5=457萬4,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被上訴人已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8萬6,52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亦應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總計得請求上訴人與王永良請求連帶賠償338萬7,792元(計算式:457萬4,312元-118萬6,520元=338萬7,792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永良應連帶給付338萬7,7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