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張靜女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戊○○
- 被告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東昇欣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60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東昇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伍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准許,嗣經 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 第2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東昇欣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6,642元 │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 │ │ │三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 │ │)5,547 元。 │ │ │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三分│ │ │ │之二即11,095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6,945元 │上訴人預納。 │ │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 │ │ │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負擔│ │ │ │。 │ ├──────┼────────┼───────────┤ │合 計│ 23,587元 │原告應負擔11,095元。 │ │ │ │被告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 │ │ │訟費用5,547元。 │ │ │ │被告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 │ │ │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 │ │ │6,945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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