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60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趙佑全律師
- 被告
- 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
- 兼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東昇欣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伍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肆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准許,嗣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東昇欣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42元 │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 │ │三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 │)5,547 元。 ││ │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三分││ │ │之二即11,095元。 │├──────┼────────┼───────────┤│第二審裁判費│ 6,945元 │上訴人預納。 ││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 │ │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負擔││ │ │。 │├──────┼────────┼───────────┤│合 計│ 23,587元 │原告應負擔11,095元。 ││ │ │被告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 │ │訟費用5,547元。 ││ │ │被告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 │ │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 │ │6,945元。 │└──────┴────────┴───────────┘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