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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6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靜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60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告
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東昇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伍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肆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准許,嗣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東昇欣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42元 │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 │ │三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 │)5,547 元。 ││ │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三分││ │ │之二即11,095元。 │├──────┼────────┼───────────┤│第二審裁判費│ 6,945元 │上訴人預納。 ││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 │ │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負擔││ │ │。 │├──────┼────────┼───────────┤│合 計│ 23,587元 │原告應負擔11,095元。 ││ │ │被告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 │ │訟費用5,547元。 ││ │ │被告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 │ │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 │ │6,945元。 │└──────┴────────┴───────────┘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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