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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仲聲字第5號

選任仲裁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仲聲字第5號

聲請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冠西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建中教授(通訊處:台北市○○○路○段325號13樓之2)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97年仲聲孝字第68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澎湖湖西風力發電機組及其附屬設備新建工程」請求確認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爭議事件,前經合意提付仲裁程序進行,聲請人選定沈冠伶為仲裁人,而相對人亦選定林美惠為仲裁人後,且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7月3日以(97)仲業字第971349號函通知兩造及二位仲裁人應共推主任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此聲請法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仲裁人選定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後30日內,既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因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標的涉及工程專業之認定,爰審酌該事件之性質,並經相對人同意,認選定取得美國密西根州立大學土木工程博士、具有土木工程專長,現任教於國立中央大學土木系之李建中教授為適當。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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