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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182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1182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撫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志賢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亞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梅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本件支票提示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即退票日),有卷附之聲請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可稽,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附表:97年度促字第11824 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001 │992,077元 │97年2月12日 │├──┼─────────┼──────┤│002 │368,176元 │97年2月5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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