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68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16880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成金
- 代理人
- 徐雅琳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采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票號:BB2122883 、BB1714107 、BB2122886) 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此部份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一、如債務人未於第八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法 官 范智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