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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210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2210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吳尚書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育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鳳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本件支票提示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即退票日),有卷附之聲請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可稽,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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