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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628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2628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代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振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代欣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2 月9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 (以下同)壹佰捌拾萬元及壹佰貳拾萬元,約定自民國96年2 月9 日起至99年2 月9 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9 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率5.42% 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代欣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7年4月9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八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壹佰壹拾萬元及柒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暨利息、違約金,聲請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負清償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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