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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855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2855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柏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堯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帥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伍仟肆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關於請求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之每日租金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三倍金額為罰金計算至清償日止,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部份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關於請求返還租賃物部份,為特定物交付之請求,非金錢之一定數量之請求,此部分聲請,亦一併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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