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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961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2961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劉致豪
相對人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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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朱兆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部。同法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未依法先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提出退票理由單釋明之,依上開說明,本件關於支票(票號:PC3842002) 之請求部分,聲請人尚不得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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