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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811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811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合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和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研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茂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零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本件支票提示日為如附表所示(即退票日),有卷附之聲請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可稽,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提示日即及如附表所示(即退票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編號│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日) │(退票日) │├──┼───────────┼──────┼──────┤│一 │參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96年7月10日 │96年7月10日 │├──┼───────────┼──────┼──────┤│二 │陸拾捌萬伍仟元│96年7月20日 │96年7月20日 │├──┼───────────┼──────┼──────┤│三 │伍拾陸萬貳仟元│96年7月25日 │96年7月25日 │├──┼───────────┼──────┼──────┤│四 │貳拾陸萬伍仟元│96年8月5日 │96年8月5日 │├──┼───────────┼──────┼──────┤│五 │伍拾捌萬元│96年8月10日 │96年8月10日 │├──┼───────────┼──────┼──────┤│六 │伍拾捌萬參仟元│96年8月15日 │96年8月15日 │├──┼───────────┼──────┼──────┤│七 │伍拾壹萬伍仟元│96年10月1日 │97年3月4日 │├──┼───────────┼──────┼──────┤│八 │伍拾萬伍仟元│96年10月10日│97年3月4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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