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48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被 告 宏大貨運有限公司(原名:大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祺豐原名:丙○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複代理人 丁○○ 樓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大貨運有限公司及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被告宏大貨運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協貨運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宏大貨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本件原告係受告知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保險人,其於給付保險理賠金後,遂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既原告請求權係代位受告知人台電公司而來,惟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被告究得否減輕或免除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數額多寡,涉及受告知人台電公司與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間有無善盡其裝載責任為判斷依據,明顯與受知人之過失存在與否有關,是受告知人於本件訴訟上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訴訟告知受告知人台電公司及陽明海運乙節(見本院卷第㈠第158 至160 頁)。故受告知人台電公司嗣具狀聲請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之旨(見本院卷㈡第65至6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參加人台電公司於民國96年4 月間進口Medium Voltage Power Equipment器材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並委託與參加人台電公司訂有「器材運輸及裝卸工作勞務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運送人被告宏大貨運有限公司(原名為大協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大貨運公司)為國內陸上運送。被告宏大貨運公司遂於96年4 月12日派遣其所僱用之司機被告董龍祺駕駛車號AX-119之貨櫃車曳引車,自訴外人陽明海運指定之貨櫃場提領參加人台電公司系爭貨物其中之40呎開頂貨櫃(櫃號YMLU0000000 ,內裝7 箱機器),預定運到參加人台電公司核四廠。未料被告董龍祺所駕駛之貨車於行經國道3 號南向16公里路段處,欲自國道3 號迴轉北上往核四廠方向行進時,該車向一側傾倒,隨即連同貨櫃90度翻覆倒在外線車道上之內側水泥護欄旁(下稱系爭事故),嗣並經原告會同參加人台電公司及公證行進行檢驗後,系爭貨物全部嚴重毀損不堪使用,受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6,517,766元。又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貨物保險人,並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即參加人台電公司系爭貨物之前開損害,並受讓參加人台電公司關於系爭貨物受損之一切請求權,自得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及民法第294 條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權利並請求損害賠償。 ㈡本件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宏大貨運公司並駕駛該公司所屬車號AX-119之貨車以運送系爭貨物,其本應注意路況及行車安全,並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保管等事項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詎被告董龍祺於運送過程中,不僅未依規定檢查並使用行車紀錄器,而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且其更於駕駛時疏於注意,復在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交流道右彎上坡匝道,竟駛至每小時60公里,致貨車因車速過快於行進中翻覆,偏向左側而撞擊匝道左側護欄,該貨車上貨櫃及貨物因而呈90度翻覆,撞擊護欄及路面,造成系爭貨物嚴重毀損不堪使用,被告董龍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宏大貨運公司係被告董龍祺之僱用人,茲既被告戊○○於執行駕駛貨車運送系爭貨物之職務時,因過失致系爭貨物毀損,顯已侵害參加人台電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權利,被告宏大貨運復未能切實舉證已善盡選任或監督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宏大貨運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宏大貨運公司為陸上運送人,即應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就運送之貨物負通常事變之責任,系爭貨物既係在被告運送途中翻覆,遭嚴重毀損致不堪用,且被告宏大貨運公司迄無法證明、或拒絕舉證證明其有何法定免責事由,被告宏大貨運公司尚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告宏大貨運公司應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及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董龍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關於系爭貨物損害額之計算: ⒈本件貨櫃內裝有7 箱機器,編號分別為1 至7 及8 ,於本次事故遭受上蓋裂損脫落、設備外殼及盤面位移變形、部分零件脫落及破損、外蓋變形無法覆合、盤面傾斜、設備外殼扭曲變形等損。經參加人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之相關技術人員進行查驗後,出具「不符合報告「載明前開各項設備之損害情況,並認為該設備屬於核能等級,無法修復,必須重新購置。 ⒉系爭貨物之製造原廠於95年5 月間派技師查驗,判定該7 箱機器喪失其品質,且修復之商業效益不足,建議不予修復,並於95年5 月30日發函說明上情,是該7 箱機器確已嚴重毀損不堪使用,無法供原定之用途或修復。⒊又該7 箱之商業發票金額分別各為:箱號1 至3 計為美金420,132 元;箱號4 、5 者計為美金485,842 元;箱號7 者為美金56,169元;箱號8者為美金56,169 元,則該7 箱之商業發票金額合計為1,018,312 元。 ⒋另尚有重置之運費、雜費等額外支出,計美金9,891.84元。 ⒌系爭貨物價格及費用。經理算後為美金1,130,409.29元,原告理賠時匯付美金,依結匯時1 美元兌新臺幣32.3元之匯率,折合為新臺幣3,6512,220元。 ⒍本件貨損之公證費用為5,546 元。 ⒎承上,本件原告可得請求36,517,766元之損害賠償。 ㈣為此,爰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63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17,766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宏大貨運公司則以: ㈠依系爭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系爭報告,被證13)內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可知被告董龍祺行駛至肇事路段時並無超速之情,並逐漸減速至該交流道匝道之速限;復依系爭報告所附現場照片,亦足認該貨櫃為開頂貨櫃,且貨物並未固定,僅於貨櫃頂上用帆布遮蓋,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貨櫃翻覆但其內之貨物仍留在貨櫃內,若被告董龍祺確有超速行駛情事,則貨櫃翻覆時,其內重達近二十噸之貨物應會受離心力影響而被甩出貨櫃,然系爭事故貨車係漸漸被傾向一邊之貨物所拉扯而慢慢的傾倒,自非因超速而受離心力影響偏離車道翻覆。是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為貨櫃內貨物並未綑綁固定,以致造成貨物於貨櫃內移動,使貨車整體重心太過偏移,而發生本件翻車事故。況依系爭報告之記載當時該貨櫃已上鎖,無法調查貨櫃內部情形,則被告董龍祺於承載該貨櫃時,亦不知該貨櫃內之情形,其按一般送貨櫃時應注意之事項運送,實已盡運送人之注意責任,故其事故發生之責任不應歸屬於運送人,運送人不應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貨物前段海上貨運之運送人為陽明海運公司,被告僅係依參加人台電公司之指示於港邊載貨,程序是被告將空車停於港邊後,再由參加人台電公司所委請之陽明海運公司利用其吊車工具將貨櫃直至放置在被告板車上,相關貨櫃均有上鎖,貨物在到達目的地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拆箱前,被告無權擅自打開或對貨櫃之裝載加以檢視。嗣系爭貨櫃於翻覆後,於龍門施工處拆箱時,被告始知貨櫃內之貨物係用木箱包裝,貨物重量更逾15噸,惟系爭貨物之外箱與貨櫃間留有逾一公尺的空隙,且所有貨物外箱並未見任何綑綁固定措施,或填補外箱與貨櫃間空隙之任何防震或是防撞之物品;更有甚者,將系爭貨物外箱打開後,更發現系爭貨物存在很多自外在看來係屬上大下小、上重下輕之設計,且機器與木箱間有很多空隙,完全沒有任何防撞之設備或措施,顯見系爭貨物自國外出廠後,經外國陸運、海上貨運期間,即可能發生移位、撞擊而使貨物毀損。況被告董龍祺於載運時並未受告知會有此種情形,其駕駛亦未有疏失,負責包裝貨物及裝櫃之人始為本件損害賠償可歸責之人,原告向運送人求償並無理由。又縱認被告有所過失,然系爭貨物之毀損並非完全係因貨櫃翻覆所造成,包裝貨物及裝櫃之人均有所過失,且於運送前參加人台電公司並未告知被告系爭貨物沒有固定,原告請求全部毀損之賠償對被告並不公平,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得就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請求減輕或免除之。 ㈢參加人台電公司託運時,均係交予被告小提單逕至港口提貨,而按小提單上之資料,並無系爭貨物之價值,且參加人台電公司復未告知被告系爭貨物為價值昂貴之精密器材,更未告知運送應注意事項,況系爭貨櫃自港口碼頭開始即已上鎖,被告無從得知貨櫃內容物為何,故被告承載貨物既從未知悉系爭貨物之價值,依民法第639 條之規定,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駕駛董龍祺取得職業聯結車駕照已經有3 年,其駕駛期間並無重大肇事紀錄,其本人亦無刑事犯罪紀錄,且其所駕駛車號AX-119之車輛車齡尚未逾10年,並於96年2 月才剛做過定期檢驗,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被告董龍祺亦未精神不濟或酒駕等情形,被告宏大貨運公司就駕駛之選任、車輛之保養,以及駕駛職務之行使已盡監督之責,依民法之規定亦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㈣依被告與參加人台電公司所簽之勞物採購承攬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雙方約定40呎重櫃,每櫃每公里運費59.22 元,單趟里程約為55公里,即從港口運至龍門施工處單趟運費為3,257.1 元;然臺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96年11月報呈台北市政府通過核定運費為7.19元/延噸公里,以本件爭貨物總重約為15公噸,則系爭貨物運送55公里之費用應為5,931.75元。然被告承攬參加人台電公司之運送服務之運費,僅約一般公會所定基本價格的約五成,且該運費為運送普通貨物之價格。遑論,參加人台電公司未於事前通知被告貨物之價值,而要被告運送貴重、精密器材,又不願給付被告較高之運費,事前更未告知被告系爭貨物之價值,被告對系爭貨物之裝載亦無控管權,系爭事故發生時,竟要被告負擔全額賠償,兩者完全不成比例。再者,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曾多次與參加人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承辦人員要求進行公正之會勘,並請原告提供鑑定報告予被告,惟均不被原告所理睬,是本件事故之原因與責任尚待釐清原告直接將肇事責任直接歸屬於被告,實不合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原則。 ㈤又原告雖以參加人台電公司相關技術人員查驗所出具「不符合報告」及原廠技師檢查判定修復之商業效益不足為由,認定不予修復,而請求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然參加人台電公司為前述「不符合報告」及請原廠技術人員評估時,被告均不在場,原告所提出之報告均僅為自己所為評估,並未經過任何具有相關鑑定能力且無利害關係之第三單位所為之鑑定報告,自不能作為本件證據,原告仍應提出其他證明系爭貨物損壞不能修復,否則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況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參加人台電公司於運送前既未將系爭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則依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所負之賠償責任每件不超過3,000 元以系爭貨櫃內之7 箱貨物計算,被告最高應賠償金額不應超過21,000元。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董龍祺則以: 其係受僱於被告宏大貨運公司,每個月薪水不固定,大約三、四萬元。系爭事故發生並非伊行駛過程中之過失所造成的,伊當時沒有超速,時速約30幾公里,在過那個彎時時速沒有超過40公里,不知怎麼過了一半就翻覆,那個地有不平。貨櫃裡面的擺設及內容伊均不知道。貨櫃的內容由何人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 ㈠被告乃係受託承辦參加人各種電力器材之陸運工作,且就參加人所託運之器材,系爭契約特別載明均為價值昂貴之精密器材,並要求被告於每批器材提貨時及運輸前,應自行點收清楚、捆紮牢固後,再以帆布密蓋使不受雨淋或污穢,甚至於運輸途中應派員沿途妥為照料,以策安全。若被告承運器材,如於運輸途中因裝載不當、協落或遺失等因素,致無法使用時,除因天災等人力所不可抗拒所致之意外損失,並取得有關證明文件,經參加人查明屬實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故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承運系爭貨物至核四廠區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業已致系爭貨物損壞無法使用,而被告復未能舉證有何不可抗拒之原因,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復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廠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快所載,被告董龍祺所駕駛車牌號碼AX-119之貨櫃車發生系爭事故,乃係因其於進入系統匝道時並未依速限行駛,加上未注意此處為彎度極大之迴轉道,並忽略所駕駛者為載有貨櫃之曳引車,其車身重量本逾一般車輛,而其轉彎靈活度又遠遜於一般車輛,卻仍為超速行駛,以致迴轉不及而撞上護欄,顯見被告就系爭貨之損壞確應負賠償責任。 ㈢況被告於91年8月7日即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契約,其工作內容正為承辦參加人各種電力器材之運輸及裝卸事宜,是被告已有多年承辦電力器材運輸及裝卸等事宜之經驗,自不應忽視任何可能於運輸過程中造成貨損之情形。遑論,系爭貨櫃為開頂貨櫃,被告對於系爭貨物於系爭貨櫃內之裝載情形,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2款之約定,無待開啟貨櫃,即可一目瞭然,被告更應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參加人台電公司於96年4月間進口系爭貨物一批,將之委 由運送人被告宏大貨運公司(原名為大協貨運有限公司)為國內陸上運送。 ㈡被告宏大貨運公司遂於96年4月12日派遣其所僱用之司機 被告董龍祺駕駛車號AX-119之貨櫃車曳引車,自訴外人陽明海運指定之貨櫃場提領參加人台電公司系爭貨物其中之40呎開頂貨櫃(櫃號YMLU0000000,內裝7箱機器),預定運到參加人台電公司核四廠。 ㈢詎料被告董龍祺所駕駛之貨車於行經國道3號南向16公里 路段處,欲自國道3號迴轉北上往核四廠方向行進時,該 車向一側傾倒,隨即連同貨櫃90度翻覆倒在外線車道上之內側水泥護欄旁,而發生系爭貨損事故。 ㈣經原告會同參加人台電公司及公證行進行檢驗後,系爭貨物全部嚴重毀損不堪使用,受損金額為3651萬7766元。 ㈤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保險人,並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即參加人台電公司系爭貨物之前開損害,並受讓參加人台電公司關於系爭貨物受損之一切請求權。 六、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貨損事故之是否應由被告負責?被告宏大貨運與被告戊○○是否負連帶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如何?被告抗辯依公路法第64條限制責任,是否有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貨損事故是否應由被告負責?被告宏大貨運與被告 戊○○是否負連帶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 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向被告請求(本院卷㈠83頁),原告自應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所應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⒉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運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 向被告主張賠償責任時,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所應具備之要件係證明「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即已足。如被告認伊不應負該通常事變責任,自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始能免責。 ⒊依照原告所提中美公證行有限公司96年6月15日所出具 之公證報告稱:櫃號YMLU0000000(40FO),由大協貨運 有限公司於西元2007年4月13日運抵臺灣電力 (股)公司龍門施工處。當貨櫃運抵倉庫時,發現貨櫃扭曲變形(貨櫃的封條仍完好),覆蓋貨櫃的帆布破損、櫃內器材的外包裝木箱(共計7箱嚴重破損),而且部分器材已 裸露損壞... 經查詢和根據相關文件記載,上述YMLU0000000(40FO)貨櫃,是由大協貨運有限公司派遣車牌號 碼AX-119拖車,由該公司司機戊○○先生駕駛,於西元2007年4月12日,從基隆港的陽明海運貨櫃集散場提櫃 啟運,準備運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當車輛行駛至國道三號南下16公里(南港系統匝道出口)路段時,發生翻覆倒向內側水泥護欄,而造成貨櫃和櫃內所裝器材損傷(車輛翻覆原因由各相關單位調查判定)... 前述櫃號YMLU0000000(40FO)所裝7箱(箱號:#1至#5至#8)器材,經開箱檢查結果,發現箱內所裝 器材主體扭曲變形,機體上部分零件組破損、斷裂和脫落,均已嚴重受損不堪使用... 」,有該公證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㈠18至21頁);另大正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亦稱「...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亦派相關人員進行查驗,出具不符合報告,於不符合報告內容載明各項標的損失情況,並表示該設備屬於核能等級無法修復必須重新購置」,此有該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本院卷㈠377頁)及臺灣電力公司不 符合報告(本院卷㈠394頁),被告對該公證報告並未 爭執,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嚴重毀損不堪使用為可採信。從而,被告自應對系爭貨損事故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負舉證責任,始能免責。 ⒋本件貨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戊○○駕車超速所致:⑴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函覆本院所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戊○○於事故後陳稱:肇事前我車行速約40-50公里。我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我因為 要由國5公路石碇交流道迴轉上國5公路再下國3公路 北向新臺五交流道,因此我車行駛南港系統南向匝道入口之外側車道,我進入入口匝道時用引擎排氣剎車跟點踩剎車至40-50公里,當我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 ,欲過彎道時,我發現我所駕駛AX-119車輛開始失控,我緊張情形下緊抓方向盤並重踩剎車減速,隨即就發現車輛開始往左邊側翻滑行而至肇事地點(本院卷㈠135頁),有該訪談紀錄表在卷可按。雖然,被告 宏大貨運公司爭執該筆錄之真實性,但經本院傳喚當時製作前開筆錄之警員,即證人王以筌到庭證稱:因為被告戊○○有受傷,所以製作過程或更詳細,沒有可能會不實等語(本院卷㈡210頁),被告戊○○亦 稱:作筆錄的就是這位警員,筆錄沒有不實,只是有些地方沒有記載等語(本院卷㈡210頁),對於被告 戊○○認未記載部分,證人王以筌續證稱:沒有印象,當時我們都是要求駕駛據實陳述,如果陳述內容不符邏輯或有疑問,我們會繼續詢問下去等語(本院卷㈡210頁),故被告宏大貨運公司抗辯該筆錄不實, 並陳稱被告戊○○行車時速在40公里以下之辯解委無可採。 ⒌被告戊○○既為汽車駕駛人,對於行車速度、車前狀況等負有注意義務。依據證人即警員王以筌所製作之道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當日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該調查報告表可按(本院卷㈠133至134頁),足徵事故發生當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經查,兩造對於該地行車限速40公里並不爭執;被告戊○○亦自承當時行車40至50公里;依警當時拍攝事故現場車輛上之照片,被告戊○○行車時速為每小時60公里(本院卷㈠144頁 ,照片上記載「TACHOGRAPH 60km/hr(中譯:速度紀錄時速60公里)」);另審酌被告戊○○當時過彎道時翻 覆(本院卷㈠132頁事故現場圖)等情,依吾人之生活 經驗觀察,並審酌本案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戊○○行車超速與車輛翻覆有其因果關聯性,此亦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同認(本院卷㈠第131頁),足見事故之發生,非不可抗力 所致。 ⒍被告雖辯稱事故發生之原因應為貨櫃內貨物並未綑綁固定所致,但被告對於「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本院亦命被告陳報三位鑑定人,以供參酌。 ⑴被告戊○○雖陳報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人(本院卷㈡76頁背面),惟該大學函覆稱:本教師以教學研究為主,基於人力、物力之限制,目前僅受理刑事案件之鑑定,有該大學98年2月6日校鑑科字第0980000677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㈡89頁),故該鑑定人拒卻鑑定。 ⑵被告宏大貨運公司於97年11月18日陳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台灣大學顏慶齡工業研究中心為鑑定人(本院卷㈠358 頁),但被告訴代又陳稱「詢問過當事人沒有能力負擔鑑定費用,但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費用只有3000元,我們願意付」云云(見本院卷㈡176頁 )。然被告應舉證者,係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造成事故之結果,被告既陳稱原告貨物未綑綁固定所致又在鑑定事項中詢問「該路段路面當時傾斜之狀況是否造成車輛翻覆之結果」、「該貨櫃之裝載情況,是否符合一般貨運慣例」,該等問題所需之專業鑑定,顯然非僅受理交通事故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能勝任;再者,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函覆本院稱鑑定費用最高約為五萬元至八萬元間,有該院98年2月9日 (98)經研禧字第02004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㈡93頁),該等費用尚非昂貴,且觀被告參與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器材運輸及裝卸工作」之公開招標,其以839萬1600元得標(本院卷㈡ 170頁),卻陳稱無五至八萬費用以供鑑定,竟對於 本院已闡明其應負舉證責任及應付鑑定費之事項,推諉無資金供鑑定,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⒎至於被告宏大貨運公司聲請傳喚證人陳志章為證,其待證事實為「證人為陸上運輸的同業,曾在現場協助被告處理善後,貨櫃開箱時,亦在場拍照」,但該證人僅係到場支援之同業,原告又未否認拍照所得之結果,且被告未陳明證人有何專業智識,能證明原告之包裝有何過失,不論證人之見聞為何,最終其證詞仍須要專業之鑑定人來認定,故被告既拒卻鑑定,本院認傳喚該證人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⒏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本件貨損事故「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自應負通常事變責任。被告宏大貨運公司對於伊為本件運送之運送人並不爭執,被告戊○○又係其僱佣之司機,自屬於其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被告宏大貨運公司自應負責。又,被告戊○○既為被告宏大貨運之受僱人,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請求被告宏大貨運公司及被告戊○○應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如何?被告抗辯依公路法第64條限制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4項約定「乙方提運精密器材,倘 運輸途中發生事故,雖外箱無異狀,惟甲方要求依其測試程序檢驗時所發生之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檢驗結果如器材有損壞,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卷㈠8頁) 、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承運器材,如有損失,應負賠償責任。運輸途中因裝載不當、掉落或遺失等因素,致無法使用時,應由乙方以同規格、同品質之現品或價格加計10%賠償甲方」(本院卷㈠11頁),故原告主張依 參加人台電公司與被告間合約規定為請求,並計算損害金額,尚無不當。 ⒉系爭運送總計有七箱貨品毀損不堪使用,有前述之公證報告可稽,原告理賠時依結匯1美元兌新臺幣32.3元計 算,並加計公證費用5546元,共計新臺幣3651萬7766元,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賠付該款予被保險人即參加人台電公司後,並受讓台電公司關於系爭貨損之一切請求權,業據原告提出電匯證書、代匯款手續費收據、商業發票、代位求償收據等為證,被告對該等證據未曾爭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該等數額,堪以採信。 ⒊雖被告辯稱:本件屬貴重物品,台電公司未報明貨物價值,伊僅收取3000多元之運費,竟要賠償高達3600多萬元,並不合理,本件應有公路法第64條單位限制責任,每件3000元上限之適用云云。然查: ⑴按「公路法第64條第1項、第54條,固有關於汽車或 電車運輸業者行車事故損害賠償及一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惟此與汽車運輸業者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汽車運輸業者與其受僱人賠償損害,兩者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額、舉證方法及消滅時效期間,均不相同,即不得因前者之規定而排除後者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係依據保險人代位權、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原審亦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竟適用公路法第54條關於一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92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亦同。 ⑵本件原告依民法運送契約、民法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宏大貨運公司及被告戊○○請求連帶賠償,並非依公路法第64條請求,且兩造對於應否賠償顯有爭執,自無公路法及其子法之適用,被告為此抗辯,尚非可取。 ⑶再者,觀被告參與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器材運輸及裝卸工作」之公開招標,其以839萬1600元得標 (本院卷㈡170頁),該次招標底價為1213萬3800元 ,顯見被告宏大貨運公司以低於底價69.1%之價格投 標,當有其成本與風險之考量,自應考量該契約乃一繼續性契約,不得以單次運費為考量;且被告宏大貨運公司與台電公司合約第2條第12款、第14款約定「 甲方託運器材均為價值昂貴之精密器材,乙方提貨時應自行點收清楚,捆紮牢固並以帆布密蓋使不受雨淋或污穢,運輸途中乙方應派員沿途妥為照料,以策安全」,足見被告均知其運送之儀器為高價位之儀器,系爭合約第4條並約定被告宏大貨運公司應自行斟酌 辦理保險,被告宏大貨運公司既參與運送精密儀器之招標,又得以保險分散風險,其參與招標之金額達千萬元,猶稱該賠償金額過高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宏大貨運有限公司及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3657萬7766元,及被告宏大貨運自97年年4月29日起(本院卷㈠63頁)、被告戊○○自97年5月1 日(本院卷㈠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宏大貨運公司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