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保險字第48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被 告 宏大貨運有限公司(原名:大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複代理人 丁○○ 樓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及於民國98年6 月30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庚○○」。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宏大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宏大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原名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