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 告 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7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原告承攬桃園縣桃園市○○路290號旁房屋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嗣將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登峰工程行,並就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97年5月31日 止。緣系爭工程於96年3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發生訴外人即登峰工程行之受僱人邱成滿墜落死亡之意外事故,原告即向被告為出險之通知,被告則派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保險公證人公司)於96年3月27日前往系爭工程施 工處所會勘。因訴外人邱成滿係於施工過程中發生墜落而死亡,應屬上開保險契約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甲式)第1條約定之承保範圍,並 無系爭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之事項,被告應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然經原告與邱 成滿之家屬協商以529萬之補償金達成和解,欲向被告請求 給付上開保險金時,被告卻以訴外人邱成滿非原告或登峰工程行之受僱人,且前開意外事故亦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由而拒絕理賠。惟系爭保險契約含有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而受僱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甲式)第2條係指在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間內,接 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資工資而服務並滿15歲之人而言,邱成滿係依登峰工程行之指示,而採點工之方式,按實際施作之日數計算工資,應屬登峰工程行之僱工,自符合前開附加條款第1條有關受僱人之定義,而在承 保範圍內。 ㈡ 次按,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 任險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 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責任,其受請求者為定作人時,本公司對定作人仍負賠償之責。」雖該基本條款第9條營造工程第三人 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定作人及 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之體傷、死亡或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受僱人非在施工處所執行職務且與工程之設計、施工或營建管理無關者不在此限。」然被告既以邱成滿非原告或登峰工程行之受僱人為由而拒絕理賠,則邱成滿應在前開基本條款第9條第2款特別不保事項範圍外,而屬上揭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則邱成滿在系爭工程施工處所因上開意外事故死亡,故被告仍應負理賠責任。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委由訴外人登峰工程行承攬,而登峰工程行又將其中F、G、H棟之模板工程交由再承攬人即訴外人童景王、童景雄、劉 添源及邱成滿等4人組成之合夥團體施作,訴外人邱成滿等4人既為合夥關係,則邱成滿即未受僱於人,且亦享有合夥承攬工程之盈餘分配,並負擔另行雇用勞工施作之工資,是訴外人邱成滿具有僱主身分,並非受僱人,與原告及登峰工程行間亦不具接受薪資而服勞務之關係,顯見,原告與登峰工程行及訴外人邱成滿等4人間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 ,訴外人邱成滿既非受僱人身分,自不在系爭保險契約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甲式)第1條約定之承保範圍內。又訴外人邱成滿既係與童景 雄等4人合夥向登峰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中F、G、H棟之模板工程,即屬於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9條特別不保事項第2款所規定之「承保工程有關廠商」,自非屬於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三人」,非在系爭該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其在系爭施工處所內因故死亡,依約被告亦無賠償之責,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況系爭保險契約係屬責任保險,應依原告應付之賠償責任為理賠金給付之標準,自無按保險金額定額給付之問題,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實係最高責任限額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3,000,000元云云 ,顯有誤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嗣將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登峰工程行,並就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5年11月22日0時起至97年5月31日24時止,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可稽。 ㈡ 系爭工程於96年3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發生訴外人即登峰工程行之受僱人邱成滿由二樓樓梯墜落而死亡之意外,事故發生後,原告即向被告為出險之通知,被告則派允揚保險公證人公司於96年3月27日前往系爭工程施工處所會勘,並做 出初步損失報告,嗣並經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動檢查所)前往檢查,做出職業災害案檢查初步報告書,有允揚保險公證人公司96年3月27日初步損失報告、 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5月28日函文及所檢附職業災害案檢查 初步報告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8頁)可考。 ㈢ 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8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金、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金,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訴外人邱成滿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受僱人?其死亡事故,是否屬上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甲式)第1條約定之承保範圍?㈡ 訴外人邱成滿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第三人?其死亡事故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第1項約定之承保範圍?依該基本條款第9條第2款之約定, 被告是否有權拒絕理賠?㈢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 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訴外人邱成滿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受僱人?其死亡事故,是否屬上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甲式)第1條 約定之承保範圍? 1.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登峰工程行,訴外人邱成滿則係依登峰工程行之指示,採點工之方式,按實際施作之日數計算工資,是為訴外人登峰工程行之僱工,自屬前開附加條款第1條所定受僱人,而在本件僱主意 外責任險承保範圍內,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丁○○到場證稱:邱成滿係登峰工程行叫來的,為板模工人,負責上工釘模板,工作時間跟大家一樣,上午八點到下午五點,至於工資係由登峰工程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另證人即登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乙○○亦到場結稱:伊係向原告承攬板模工程,而點工給童景雄作,即伊去找童景雄,童景雄即叫工人來作,今天作多少,伊就給多少錢,例如板模作一平方公尺就給275元,都是童景雄跟伊 結算,因為一個人不可能作那麼多,所以伊知道童景雄是請幾個人的工錢,多的時候7、8個、有時為2、3個工人的工錢,邱成滿係童景雄那邊的人,邱成滿跟童景雄應該沒有合夥,因為跟伊交接的人、伊去點工、叫工的人都是童景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75頁)。 2.惟查,觀諸被告所提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5月 28日勞北檢營字第0965011068號函文檢附之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案檢查初步報告書載明:系爭工程之原事業單位係原告公司,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委由訴外人登峰工程行承攬,而登峰工程行又將其中F、G、H棟之模板工程以每平方公尺282元轉包予再承攬人即訴外人童景王、童景雄、劉添源及邱成滿等四名合夥人合夥施作,據童景王稱:「我與死者等4人為包工合夥人,共同於現場 參與板模施作....」,而依目擊者郭清德稱:「...我是死者童景王等4人以每日2,600元僱用之臨時工,死者與童景王等4人為合夥關係....」,且有渠4人合夥領款紀錄、出工工資、支出、盈餘等計算方式,可知死者具僱主身分等情,有前開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案檢查初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足憑。衡諸前開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案檢查初步報告書所載:登峰工程行係將系爭工程F、G、H棟之板模工程以每平方公尺282元轉包予訴外人童景王、童景雄、劉添源、邱成滿等四名合夥人乙情(見本院卷第44頁),復核諸證人張式峰結稱:例如板模作一平方公尺就給275元,沒有每天結算,通常是一個段落,平常大約 15天左右才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足見登鋒工程行並非以每日到場施作之工人數計價,而係以訴外人童景雄等4人所施作板模之範圍若干作為計價之依據。且由前開 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案檢查初步報告書三之(二)1載 明:證人張式峰稱:伊板模工程交付童景王,但童景王與死者間之關係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44頁姓其背面)等語,是證人乙○○到庭證述訴外人邱成滿跟童景雄應該沒有合夥云云,並不足據以認定訴外人邱成滿未具與童景雄等人間之合夥關係。再參之證人丁○○證稱:伊只知道邱成滿係工人,工資由登峰工程行給付,但給付若干,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可見證人丁○○前述之證言,亦僅能證明邱成滿有於系爭工程施工處所工作,但不足以證明訴外人邱成滿係登峰工程行之受僱人,並由登峰工程行給付工資報酬。是證人丁○○、張式峰前開證言,並不足以遽為有利於原告前開主張之認定。再觀諸訴外人童景王於北區勞動檢查所前往檢查曾稱:「伊4人不一定由誰接洽工作,邱成滿 有時也會接洽工作,...有時工作做不完,則以1,700元 至3,000元僱用勞工,工資則從盈餘中扣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益徵,訴外人邱成滿等4人係合夥承攬 系爭板模工程,否則如係以按日點工方式計價,該4人間何 來盈餘之有,又何需擔心工作有做不完之情事,足見,原告與登峰工程行及邱成滿等4人間應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 係。 3.又,系爭保險契約營造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險附加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既已約定:「茲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 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批單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有系爭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2頁)可憑。而訴外人邱成滿等4人係合 夥承攬系爭板模工程,原告與登峰工程行及邱成滿等4人間 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復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邱成滿屬前開附加條款第1條所定受僱人,並在僱主意外責任險承 保範圍內云云,即難憑取。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甲式)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部分,即屬無據,尚難准 許。 ㈡ 訴外人邱成滿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第三人?其死亡事故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第1項約定之承保範圍?依該基本條款第9條第2款之約定, 被告是否有權拒絕理賠? 1.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 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責任,其受請求者為定作人時,本公司對定作人仍負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所附之系爭保險契約),則凡在承保工程之施工處所,因承保工程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傷亡,而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之責且受賠償請求時,只要該傷亡情形非除外不保條款所及,被告即應有給付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金之義務。 2.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9條固臚列6項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除外不保事由,其中第2項並記載:「被保險人、定作人及 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之體傷、死亡或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8頁)為除外不保之事由。依此約定,則被告是否應給付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金,即繫於該等傷亡者是否與承保工程有關,如傷亡者為與承保工程毫無關係之人,被告始應給付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金;如傷亡者與承保工程有關,被告即可拒絕理賠。惟查,一般營造工程之施工處所均在封閉或半封閉之場域,通常無關之第三人鮮有進入施工處所之可能,設若將營造工程綜合保險中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範圍,僅限於與承保工程無關之第三人,顯然不當限縮保險範圍,致失營造人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本意。雖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透過特約條款,將承保營造工程各層承攬人之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內,因承保工程意外事故而致傷亡所生賠償責任,亦納入被告應依約理賠之範圍,而大幅減少前開除外不保事由之適用機會,然當傷亡者並非與承保工程毫無相關之人,亦非承保工程各層承攬人之受僱人時,前開除外不保事由,是否仍有適用餘地,即滋疑義,且揆諸保險法第54 條之1之規定,基於實質之契約自由原則、內容控制原則, 對於該等除外不保事項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本院即有予以審查之必要。 3.被告雖辯稱:若就前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中之第三人不作適當限縮解釋,則被保險人只要保了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則訂定保險契約以外之人均為第三人,被保險人又何需再加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是若將暴露於施工處所之人都視為第三人,將扭曲營造工程第三人責任險之原意,且將嚴重影響核保之運作云云。然正因營建工地為危險處所,易生意外,並因而衍生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營造人方有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分散遭他人求償風險之必要,亦即,就營造人而言,投保營造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目的,在於分散因營造工地所生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與營造工程是否有關,並非所問。再者,如該第三人與營造工程全然無關,其進入工地並因此發生傷亡之機率本即偏低,營造人遭求償之可能性亦同;如該第三人與營造工程有關,其進入工地並因此發生傷亡之機率偏高,營造人遭求償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而在後者情形,營造人藉由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以分散遭他人求償風險之需求,顯然較前者更為迫切,營造人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目的,將因該除外不保事由之存在而難以達成,對投保者而言,即顯失公平。且依前開基本條款第9條第2項規定,僅限於與施工無關之第三人始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所承保之範圍,顯然不當限縮保險之對象,則符合承保之「第三人」範圍即屬微乎其微,致失營造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本意,有違綜合保險之意旨,更有違該保險基本條款第2 條規定應對第三人之意外傷、亡為保險之意旨。畢竟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乃係對「第三人應予理賠」之原則性規定 ,第9條始為不予理賠之「例外規定」,衡諸情理,是所謂 例外規定之範圍,自不宜反大於原則規定之範圍,否則不啻將「例外」當成「原則」,其結果將造成「大範圍之原則不賠,小範圍之例外始賠」之不公平現象,況衡諸實際,本件原告除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外,並加保前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顯見,原告係欲將所有系爭工程中所可能產生之責任風險,均透過系爭保險契約欲分散轉嫁予被告承擔,而被告亦由原告給付之保險費中獲得對價,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卻執前揭情詞,拒絕理賠,顯已脫逸原告當初投保系爭保險時之預期,要非原告所能預見,益見,前開除外不保事項之約定,顯失公平,而衡諸該等約款係被告單方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則前開第9條第2項不予理賠之「例外規定」,應已構成保險法第54條之1第4款「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4 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要件,應屬無效,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取。 4.況查,訴外人邱成滿並非原告或登峰工程行之受僱人,而係與訴外人童景王、童景雄、劉添源等三人組成合夥團體承保系爭工程之F、G、H棟之模板工程乙情,已如前述,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前開基本條款第9條第2項規定除外不保事項所指之「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應係指該「合夥團體」而言,而非指邱成滿個人,是訴外人邱成滿發生前開死亡事故,即非屬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9條第2項除外不保事項,邱成滿應屬於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三人」,而在系爭該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約定之承保範 圍內。準此,訴外人邱成滿在系爭工程施工處所內因前開事故發生死亡結果,被告依約即負有給付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之義務,是被告前開辯稱邱成滿為「承保工程有關廠商」屬除外不保事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云云,委無可取。 ㈢ 綜上所述,訴外人邱成滿固非屬屬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所定 之受僱人,惟其應屬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三人」,而原告就本件事故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民法第184條規定 ,依法應對邱成滿負損害賠償責任意之情事,亦有前開允揚保險公證人公司初步損失報告、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案檢查初步報告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8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事故即屬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約定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承保之範圍, 且非屬該基本條款第9條除外不保事項,原告為系爭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於賠償第三人所受損害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查原告已於96年3月31日以5,290,000元與訴外邱成滿家屬和解,此有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案檢查初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7頁)可稽。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依其所給付邱成滿家屬之賠償金5,290,000元,扣除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之自負額2,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為5,288,000元,再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2條第1項約定有保險金額 之上限3,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依系爭保 險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為3,000,000元。從而,原告 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