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全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萬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車洋行有限公司 事務所:臺中市○區○○街82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關於假扣押 之規定,並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交付支票事件,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78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以本 院96年度執全字第4196號聲請強制執行,禁止聲請人以相對人所簽發面額新台幣480,000元之支票(發票日為97年1月15日)為提示付款,導致聲請人無法兌現該票款,迄今已逾2 個多月,未見其起訴,致聲請人所得請求之權利,久懸不決。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相對人在收受裁定前或依本裁定起訴,請將相關資料通知本院與債務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