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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338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全聲字第33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存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同法第5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經鈞院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269 號辦理假扣押查封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269 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惟查,本件命假扣押之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5 號案件,本院並非為假扣押之法院,此有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269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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