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全聲字第429號聲 請 人 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楊榮龍即東龍工程行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915號執行命令,將聲請人之財產假 扣押在案,但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裁全字第1954號),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915號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玗倩